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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知情告知下产妇选择自然生产医院需依病情改为剖宫产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6日|分类:医疗纠纷 |347人看过

裁判要点:产妇入院待产后,医生多次向产妇和家属交待病情告知医疗风险,医院和产妇双方共同选择自然生产是正确的,不存在侵犯产妇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当在产程进展不佳导致滞产时,医院没有及时修改分娩方式为剖宫产以尽快结束分娩,存在过错。文1923字,阅读约需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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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患者权利】尊重患者权利、人性化的医患沟通、知情同意,可以化解医患误解和矛盾。在当今的医疗活动中,医疗告知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告知患者的病情现状及变化趋势、采取的诊治措施及理由、医疗风险和替代治疗等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家属,详细解答病人及家属的疑惑,努力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案例崔某某与XX医科大学X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3民初839号

【基本案情】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10:30时因“发现血小板减少2+年,停经36周,流咖啡色分泌物1小时”入住被告产科。入院诊断:1、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2、脐带绕颈;3、轻型α型地中海贫血(αα/--SEΑ);4、孕1产0宫内妊娠36周ROP单活胎先兆临产?2014年11月28日10:32钳产一活男婴。

【损害结果】产后发生大出血,12:00送手术室行剖腹探查,行全子宫全切除术+软产道检查+产道裂伤缝合术,在术后第6天出院(住院6天),在出院当日又入住被告血液科继续治疗,诊断:1、原发性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2、全子宫切除术后。

医疗鉴定9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医鉴字第26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医科大学XXXX医院在崔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崔某某子宫全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建议为10-20%为宜。

法院认为】原告入院待产,被告和原告选择自然生产是正确的,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当在产程进展不佳,导致滞产时,被告没有及时修改分娩方式结束分娩及产前血小板准备欠充分等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过错行为与原告子宫全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就被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参与程度,并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情况及最终导致原告子宫全切的根本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合计475379.89元。按上述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按责应赔偿原告上述1-5项目的损失89075.98元(445379.89×20%)。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最后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共119075.98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病历中多次记载医生向患者交待病情:血小板低并非阴道分娩禁忌症,可自然生产,风险是产后出血、软产道血肿等,必要时需使用产钳缩短第二产程,分娩时出血风险大,需配红细胞;现胎膜已破,宫缩增强……,原告及其家属表示了解病情及风险,要求自然生产,并签字。法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在对原告分娩方式的选择没有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并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主张不予确认。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ITP)孕妇分娩方式的选择应以自然生产为主,而剖宫产的适应症可适当放宽,当出现继发性宫缩乏力和滞产,被告没有及时处理并控制试产时间,被告对此存在过错。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专家辅助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引礼入法”与医事法律的建设。//YZJA9082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政策解读。//YZJA9081 解读:《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国务院令第701号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政策解读。//YZJA9102解读:《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政策解读。//HQF1004. 家属多次要求行剖宫产均被医院以未达到剖宫产指征为由拒绝导致新生儿死亡(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ZGF12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案例12号:病历医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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