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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QF1019.医院采取顺产方式符合医疗规范 但剥夺了产妇剖宫产选择权 造成损害亦需担责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分类:医疗纠纷 |447人看过

裁判要点:医院与产妇沟通不到位,导致其对选择顺产可能产生的后果严重估计不足,剥夺了产妇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医院在产前仔细全面的向产妇交代采取顺产分娩过程中可能出现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产妇很有可能不选择顺产方式,则可以避免目前出现的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虽然医院在现有方案采取的医疗措施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全文2231字,阅读约需6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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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与淮安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8民终477号

【基本案情】原告母亲王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2时20分,因“停经39+5周、阵发性下腹痛4小时”入住被告淮安市XX医院,入院诊断:G10P1孕39+5周临产LOA,巨大儿。入院后告知巨大儿产道分娩的风险:肩难产、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窒息等并发症,孕妇签字要求顺产。6:50分,胎儿娩出,分娩过程较困难,胎肩无法自娩,医方协助孕妇大腿向腹壁屈升,旋转胎肩后娩出一女婴,体重4500克,Apgar评分1分钟9分,5分钟10分。

【损害结果】原告出生后因右上肢活动受限于当日9:36分拟诊右臂丛神经损伤转新生儿科,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同年7月8日,原告至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康复治疗。10月17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测。11月11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产伤致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并行右臂丛神经探查+神经移植移位术,于11月18日出院,此后继续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行康复治疗。

【诉讼请求】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用46294.9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未果,即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

医疗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江苏医损鉴(2015)19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在与患方沟通并签字后予产道试产未违反医疗规范。分娩顺利,医方的助产操作没有违规行为。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与患方沟通不到位的过错,患儿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虽然有原告母亲签字要求顺产的知情谈话笔录,但在这份入院介绍性质的术前谈话中,只是告知了经产道试产可能出现的预后情况,并未提供替代医疗方案及其相应的预后以供患者进行选择,故本案中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与患方沟通不到位,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可能导致原告母亲未能充分选择生产的方式从而避免原告在出生过程中遭受伤害,但考虑到医方依据现有方案采取的医疗措施并未违反医疗规范,原审确定对于原告臂丛神经损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判决:被告淮安市XX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6294.97×20% = 9258.99元。

【上诉申请】淮安市XX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有“告知风险谈话记录”,谈话记录不仅有患儿母亲同意要求顺产,并且有其亲笔签字确认。上诉人亦遵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淮安市XX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臂丛神经损伤是肩难产的并发症,其发生与娩肩时宫缩强、产力较大或接产人员牵拉力较猛有关。故导致上述后果既可能是被上诉人母亲自身分娩时宫缩强、产力较大导致被上诉人臂丛神经损伤,亦可能是与上诉人的接产人员牵拉力较猛有关。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在医患关系诊疗过程中,医方对患者的告知说明义务中包括治疗过程的说明义务,即医方告知病症情形后,应将所决定采用的医疗行为的性质、理由、内容、治疗的预后、医疗方式、难易程度及对患者侵袭范围及危险程度加以说明,使患者充分了解该医疗行为,以便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项医疗的实施。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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