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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QF1003. 医院应尽告知义务 使产妇享有医疗知情权和决定自然分娩或剖宫产手术的选择权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9日|分类:消费权益 |374人看过

裁判要点:医院直接告知患者将行自然试产,并未告知患方,根据现有病情,可供患方选择的医疗措施(包括自然分娩和剖宫产手术),以及可供选择的分娩方式、将面临的医疗风险、如何替代医疗方案等,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全文共计1995个字,阅读约需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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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宋某、新津县X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7802号

【基本案情】文某于2013年5月3日入院待产诊断为:G1P039+6周宫内孕活胎L0位待产、妊娠期糖尿病。出院诊断为:G1P039+6周宫内孕活胎L0A顺娩一活男婴;2、妊娠期糖尿病;3、轻度贫血;4、足月成熟儿;5、新生儿重度窒息。

【损害结果】根据宋某于2013年5月6日于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做的脑部CT片显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

【诉讼请求】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津县XXXX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75272.90元。

【一审医疗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向四川华西医学会鉴定中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就新津县XXXX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宋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委托鉴定,四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做退案处理。

【二审医疗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53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新津县XXXX医院对被鉴定人宋某之母文某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为被鉴定人宋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60-90%。

伤残等级】1、宋某极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为一级;其四肢瘫,伤残程度为一级。2、宋某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2000元/月。3、宋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经过四次委托鉴定,均未能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现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津县XX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宋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及宋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故对宋某要求新津县XXXX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申请上诉人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津县XXXX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3899.36元。

二审法院认为】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54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对诊疗过错的分析全面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新津县XXXX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新津县XXXX医院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判决新津县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支付赔偿款1198035.75元,刨除医院前期垫付的金额共计160130.1元,实际应支付1037905.65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缺血缺氧性脑病(HIE)是围产期窒息后引起的最常见和严重的并发症,90%发生在出生前和出生时,其中出生前因素约占20%,如母体大出血后继发血压过低,孕高症,胎盘异常以及胎儿宫内发育迟缓等,出生时因素约占70%,如难产,宫内窘迫,脐带打结绕颈等。出生后因素约占10%,如有严重的肺部疾患,包括呼吸窘迫综合症,呼吸暂停以及先天性心脏病等。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医院主要存在以下过错: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在预产期推算明显有疑问的情况下未履行注意义务、在胎心存在明显变化情况下长达65分钟未能开展持续性的胎心监测及未能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适用催产素但没有催产素点滴记录。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专家辅助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引礼入法”与医事法律的建设//ZGF01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案例01号:孕妇产前检查医疗//ZGF23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案例23号:医疗鉴定结果争议。//ZGF12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案例12号:病历医疗风险//W086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亦不例外。//W084医疗缺陷是否构成对患者的损害便是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W312胆囊炎误诊为胆囊癌而治疗医院应承担因误诊而产生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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