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 执业资质:11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Q02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学校内约定打架造成左尺骨近端骨折,学校和肇事学生均需担责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577人看过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校园欺凌案例分析

【案例】周某与刘某、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27民初1042号)

【事实与理由】南某与刘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打架。2015年12月14日中午,在潞灌中学校园内,原、被告各组织人员,在学校厕所旁、食堂内进行打架时,被校长发现并制止。在教学楼前,双方再次相遇,被告刘某用棒球棍将原告的左胳膊尺骨打折。

【损害后果】后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

【鉴定结果】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

【处理结果】南皮县公安局对南某、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某、刘某将本校学生周某、周长星殴打,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法院认为】被告南某组织被告刘某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刘某将原告打伤。因被告刘某、南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监护人刘某某、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学能够及时发现在校学生有打架的行为,应及时制止,由于其管理疏忽,导致学生打架,并致原告受伤,其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自己打架行为的过错,仍然参与,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中学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刘某、南某的监护人刘某某、南某某共同承担30%。

【判决结果】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88.4元(被告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被告刘某、南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6300.2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垚众律师点评】被告刘某、南某无故伤害原告身体,对原告构成侵权,其家长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潞灌中学对学生疏于管理,对学生携带的器械审查不严,发生校内互殴事件,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