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某与魏某某、魏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823民初567号)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马某某、张某等是詹店镇第一中学学生。2015年1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魏某某、马某某、张某等人无故对原告王某某进行殴打,12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魏某某、马某某、张某等三人再次对原告王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王某某晕厥住院治疗,原告先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因未完全康复,再次晕厥后被送进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再次治疗,导致原告花费了巨大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三被告对原告的无故殴打,导致原告心里对学校这一神圣的地方产生巨大的恐惧以及对周围同学的害怕,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同时被告何营西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多次与三被告及其监护人以及学校沟通沟通,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均予以拒绝,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鉴定结果】2015年12月2日晚21时许,12月3日早6时许,魏某某、伙同马某某、张某无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对王某某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法院认为】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等共计14740元,原、被告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住宿期间,三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系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80%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学生住校期间,完全处于学校的管控和管理职责范围内,故学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被告詹店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险,故被告詹店中学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垚众律师点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三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举止应当受到他人的看管及约束,被告詹店中学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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