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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18.3 建筑工程案例分析//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工程建筑 |709人看过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所完工程量的确定以及江西某某公司请求甘肃某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直到江西某某公司起诉时涉案工程未竣工,也没有进行统一结算,故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当确定为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仍然没有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所依据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且由于当事人各自持有的涉案合同均属无效,故江西某某公司二审中提出在本案中应依据其持有的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2015年4月14日作为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


【分析】 工程未交付,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利,审判活动去结算,结算的数额填在生效的判决书的主文上,主文上确定的数就是工程价款的本金,为什么不按判决的时间点起算利息,而要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呢?主要是考虑到工程施工案件的审判期间很长,审判期间的长短不是当事人能左右的,是由法院的审判活动决定的,整个审理期间都不给利息,不符合国家保护农民工利益,制止拖欠工程款的政策,所以硬性地把时间点确定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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