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 执业资质:11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未履行医疗告知义务医院应担责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1月31日|分类:医疗纠纷 |837人看过

医疗案例汇编之知情同意第016号

原告刘某某出生不久即发现其左下肢患海绵状血管瘤,8岁时作左下肢放射治疗,后出现左下肢生长障碍,肢体细短,膝关节外翻畸形。2000年2月29日,南阳市骨科医院为刘宏斌行截骨术,术后恢复顺利,于2000年3月15日出院,2002年6月,刘某某因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锻炼效果较差再次入住骨科医院,于2002年6月8日做第二次手术,但未达到完全矫正效果,于2002年9月19日出院。原告刘某某认为南阳市骨科医院存在过错,造成其手术前后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1.5cm,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南阳市骨科医院向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1145.46元。

南阳市医学会出具了XX医鉴(2004)001号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医患双方的陈述、提供的有关鉴定材料及现场医学检查,医院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是正确的;2、根据2004年1月2日X线片184498号示左股骨踝上截骨术后基于负重力线,手术适症及手术方法符合诊疗常规;3、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是与患者术前谈话时关于截骨后引起肢体缩短的可能性无告知记录;4、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肢体缩短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对原告刘某某手术的治疗行为没有过失,对刘某某身体健康权没有损害,但该院术前与刘某某术前谈话时,关于截骨后会引起肢体短缩的可能性无告知记录,使刘某某对截骨可能引起的后果不知情,没有必要的心理准备,也不能在后果较明确的情况下对是否做手术进行选择,南阳市骨科医院术前未告知刘某某截骨可能造成的后果的过失行为对刘宏斌的正当权利有所损害,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刘宏斌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823.70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本例诊断明确,手术方式恰当,医生认真负责,手术达到了一定效果;虽然本次手术前后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1.5cm,是在医学上允许的范围内,医方存在的过失行为是与患者术前谈话时关于截骨后引起肢体短缩的可能性无告知记录。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本案件为原告刘某某状告被告X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伤害诉讼,X南阳市骨科院给予刘某某手术的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其存在的过失行为是未履行术前告知义务,侵犯了刘某某的知情权,南阳市骨科医院应当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律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有效手段。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开展O2O非诉讼业务,

可以通过网络咨询平台向律师进行咨询

便捷快速地选择产品自助下单,专递送达,

签收后向委托人提供签收凭证。

同时,代理律师将尝试与对方电话等方式沟通,协助解决纠纷。

随时了解当事人的愿望,并提供法律建议。

针对本市咨询,可提供有效面对面咨询服务,

解决您的困扰。

原创声明:原创文字及图片,均代表个人观点,版权属于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引用或其他方式复制发表。已经协议授权的媒体、网站,使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