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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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作为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应及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9日|分类:拆迁安置 |441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斌、石某英系原告王某树父母,石某和系原告石某英父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石某英原系xxx村村民。199735日,原告王某斌与石某英办理结婚登记。1998121日,石某英户口迁往xx1x村。

20037月,三原告申请将户口从xx1x村迁入xxx村。2004116日,三原告户口以投靠亲属名义迁入xxx村石某和户。2013114日,三原告与石某和分户,并在xxxx号单独立户,户主为王某斌。

20134月,x县公安局x派出所以纠错为由将三原告的户口从xxxx号迁往x1x1x20181023日,xx区人民法院x3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x派出所将三原告户口迁至x1x1x的行为。

、原告观点

三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按照规定享受农村移民待遇,被告也认定三原告的移民资格,但认为可迁移至原告王某斌老家x1x1x自然村落户安置。被告应对三原告按照x水库农村移民标准定点有土安置。

三、被告观点

1、石某英在库区没有独立房产,不符合定点有土安置的条件。1998127日,石某英因婚迁将户口从x村迁往其丈夫王某斌户口所在地x1村;2003年,三原告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户口从x1村迁出,后于2004116日迁入x村石某和户;2013114日,三原告从石某和户分户,单独立户为x村中村159号。

但石某英没有提供其拥有房屋的权属证书。根据政策,享受定点有土安置的移民须属于户籍、住房均在库区的常住在册人口,且安置以户为单位。2009年,x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实物指标登记时,三原告均作为石某和户内成员进行登记需根据石某和户内成员的性质分别认定是否具有移民资格。

2、石某英、王某树可作为其他特殊情况确认为移民的人口。石某英和王某树属于已经出嫁库区外,但户口仍在库区的婚嫁女及其子女,根据《xx水库工程移民资格确认办法》及《xx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规定,认定石某英和王某树为移民,享受“人户一致”安置方式,原则上由男方所在乡镇(街道)负责落实。

3、王某斌不属于库区移民。王某斌跟随石某英将户口迁入库区,属于《xx水库工程移民资格确认办法》所规定的户籍在库区的挂靠人口,不享有移民待遇,不认定为库区移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庭审意见

1、被告作为x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具有对库区移民实施安置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是否可认定为水库移民,能否予以有土安置。

2、移民资格问题。根据《xx水库工程移民资格确认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户籍、住房均在库区的常住在册人口,应确认为移民。本案三原告户籍从2004110日即已迁入库区,此后一直在库区居住生活,均应作为库区移民安置。

3、安置方式问题。三原告在2013114日单独立户,其要求对其独立安置,符合文件规定。具体安置方式由被告与三原告平等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应根据安置政策及实际情况,及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4、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移民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判令安置方式为定点有土安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石某英、王某树应到男方王某斌所在乡镇落实安置,王某斌不应认定为移民等意见无政策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院判决,责令被告xx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在一个月内对原告王某斌、石某英、王某树履行移民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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