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7日,黄某珍因“双下肢疼痛5年余,加重伴双下肢麻木半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腰椎后凸畸形并椎管狭窄;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中重度);4、骨质疏松症”。
2018年5月16日,被告为黄某珍行“后路胸腰椎椎板切除+脊柱截骨减压+矫形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中出血量大,予积极补液输血、扩容、升压等综合处理后,生命体征仍不稳定,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并多学科联合会诊协助抢救,于床边行“切口探查+填塞止血术”,经抢救后,病情未缓解,于2018年5月17日3时30分宣布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诊断:1、脊柱畸形矫形术后出血;2、失血性休克;3、右侧胸腔大量积液;4、胸腰椎后凸畸形并椎管狭窄;5、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肺、脑、凝血);6、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7、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中重度);8、骨质疏松症。之后,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患方观点
2018年5月15日,主刀医生舒某与原告及其家属面谈讨论手术方案,其共提出两种手术方案,并告知家属该两种手术风险很低,所以家属同意手术。同时舒医生表示把两节腰椎切除是最彻底的治疗方案,但手术风险太大,原告及其家属当时表示否决。
后来手术在2018年5月16日下午13点开始,持续到晚上10点。根据院方的手术记录,其未经家属同意实行了VCR全切除手术。在进行VCR的同时,患者出现渗血现象,血压开始下降,最后患者被送入ICU进行进一步复苏治疗。经抢救,患者病情未缓解,于2018年5月17日凌晨3点30分宣布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被告该行为不仅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欺瞒患者及家属擅自行风险极高手术,手术中操作不当剥夺了患者的生命权,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向我们赔偿合计70196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医方观点
我方在对患者黄某珍的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患者术中出现大出血后采取了必要的、及时和积极的抢救措施,并及时转重症监护室继续抢救等,各项措施到位,尽到了抢救义务。黄某珍的死亡原因考虑为全椎体切除(VCR)截骨矫形术中大出血导致的失血性休克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属手术并发症。
我院尽管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并采取了各项预防措施和救治措施,终未能挽救患者生命。但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我院不存在原告所述“患者根本无行VCR全切除手术指征”以及“未充分告知患者及家属真实病情,未经家属同意,擅自更改手术方案,存在严重医疗过错”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黄某珍的诊疗过程中,采取的手术方案符合诊疗规范;但被告存在术中在全椎体切除时,对渗血多、未发现血管断端、止血效果不明确,血压急剧下降等高风险未予以高度关注,仍急于继续完成全椎体切除术等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相关性。
考虑到被鉴定人术前存在年龄大、高血压、骨质疏松、肺通气功能欠佳等基础病变;椎体切除涉及病变脊髓节段多,手术难度大;椎前静脉丛出血,存在出血量大、出血部位不易判定、病情凶险、处理困难等综合因素,亦与其死亡后果相关。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1%-30%。
五、庭审意见
1、关于手术前的告知。患者黄某珍于2018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7日手术过程中死亡,对此两原告和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术前仅告知其将进行两种保守的手术方案,并未告知其将进行切除椎体的手术方案,并提供了手术后与被告开会的录音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录音是手术后形成的,该录音不足以完整反映手术前告知的情况,而且录音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术前未告知患者黄某珍及两原告等人手术方案的事实。综合两名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患者黄某珍也表达想要彻底根治的意愿。根据2018年5月15日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被告已明确注明其拟行手术的名称以及相关风险,患者以及其家属均在该告知书中签名。
该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也明确注明“根据术中情况决定是否行截骨术,根据术中情况可能更改手术方式,甚至取消手术”,原告称患者年事已高且文化程度不高,但黄某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是否需要进行手术有决定权,况且,该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也有患者家属的签名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术前告知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现被告没有充分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考虑到患者黄某珍年纪较大、存在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本案手术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风险,但上述情况均是术前可预见的,既然如此,被告在对患者进行手术时更应审慎处理。
而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在切除右半椎体时出现渗血较多、未发现血管断端、止血效果不明确且患者当时血压已急剧降低的高危情况下,如及时终止手术,是存在避免或减缓继续VCR导致严重失血性休克的可能的,但被告未对此予以高度关注,仍急于继续完成全椎体切除术。因此被告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因此导致的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共计601966.3元,该损失的30%即180589.8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同时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为30000元。因此,被告于本案中应向众原告赔偿共计210589.89元(即180589.89元+30000元)。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医科大学x医院赔偿共210589.89元给原告。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