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 执业资质:11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行政诉讼:无证开设诊所输液收费350元,被卫健委处以10万元罚款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6日|分类:行政诉讼 |1130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英20187月至20191123日在x区开设x诊所实施开药、静脉输液等诊疗行为。该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汪某英本人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2019930日被告以原告汪某英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35元;罚款6万元。

20191123日在x区政府统一安排部署下,被告会同区公安局、区城管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街道办等部门联合对原告汪某英在x区开设的诊所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汪某英开设的x诊所内有大量药品以及白大褂、听诊器、输液架等诊所基础设施,被告两名卫生监督员徐某梅、陈某梅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现场笔录。

被告下属单位xx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向原告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同时对原告汪某英所有的玻璃质药柜、木质药厨、药品、输液架等物品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于xx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保存时间为20191123日至1130日。

20191129日被告两名卫生监督员徐某梅、陈某梅作为承办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20191130日被告到原告汪某英住处留置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经被告调查在201911月上旬原告汪某英曾为徐某生多次进行静脉输液,收费350元,决定罚款10万元。

、原告观点

1、原告于1992526日就已经取得了《x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了执业单位、开业地点、业务项目等。发证机关是被告前身之一的x县卫生局。原告执业是取得了被告许可的有相关的执业依据。

2x2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被告已经于2019930日作出了x25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本案当中,被告针对同一事实,在其认定被告无证行医的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属于无证行医进行两次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三、被告观点

原告汪某英未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事实清楚。本案答辩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四、庭审意见

原告提供的x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x县卫生局1992年颁发给x县林科所医务室的执业证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任国有林科所医务室法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凭该证件在其他场所行医。

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告告知了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故被告作出的x2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不同时间段违法行为,被告有权对原告重新实施的违法行为再次给予处罚。故被告作出涉案x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一事二罚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汪某英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