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5日,路某峰(男, 1967年1月5日出生)因腹痛、腹胀,伴排便排气减少5天入住x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3日行胰体尾+脾切除术,术毕回病房,病理结果未回,于2019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胰腺恶性肿瘤。
术后病理提示:倾向慢性胰腺炎可能,建议去上级医院病理科会诊。后经x大学附属医院病理会诊检查诊断报告示:慢性胰腺炎。现原告身体状况较差,需长期服药、定期复查血常规等检查项目、加强营养、休息等后续治疗。
二、患方观点
原告在被告处诊疗时,被告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诊疗义务,未尽到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和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及谨慎的注意义务等,误诊、误治,违反诊疗常规。
三、医方观点
1、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因切除胰体尾所至伤残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利于原告身体健康,被告整个科室的团队对原告的治疗的决策的选择。因路某峰肠梗阻腹疼,到消化内科住院,住院的时候做强化CT的时候,偶然间发现一个占位。
从专业讲,这是一个占位合并CEA升高,所以不能排除胰腺癌的可能,被告根据这个原则就给他做了胰腺体尾加脾脏的切除,因为他肿瘤在胰尾,跟脾脏关系是非常紧密的,如果单纯切胰尾部,一是手术风险非常高,手术不规范。如果是胰腺尾部癌作为他的治疗标准来说,不切脾脏是不彻底的。
2、做完手术以后路某峰恢复得非常顺利,七天就出院,他的病理都没回来,病人已经出院,没有任何的并发症,然后他的病理结果是慢性胰腺炎,伴有局灶性的增生,是高级别的上皮瘤变,高级上皮瘤变可以认为是一种癌前病变,在病理上分一级、二级、三级,二级和三级是高级别,其中原告在我们院做的病理是二级,三级就属于原位癌。
就是说高级别上皮瘤变,就符合原位癌的标准,但是局限在瘤体内部,路某峰属于二级分化,属于癌性病变,他并不是一个单纯慢性胰腺炎,它是在通往癌的路途上前进的一个疾病,路某峰当时手术的时候才52岁,他的预期寿命如果算到74岁的时候,还有20年的时间,这20年的过程当中,他有很大的概率会转变成胰腺癌的。
3、即使他不做手术,每三个月都要定期复查强化CT等,需要一直随访,他会承受巨大的经济和心理压力。这个手术是在癌前病变的时候已经把它切掉了,是一成功的治疗,拆掉一个定时炸弹。
胰腺癌被称为癌王,它起病非常隐蔽,早期没有什么症状,特别是长在胰体尾,等到有症状出现腹部疼痛的时候,它已经周围发生侵犯神经了,这时候手术切除率是非常低的,切除率小于20%,5年生存率在5%以下。
现在我们国家主张把所有的肿瘤疾病治疗要往前移,要早发现早治疗,被告也开展早期结直肠癌、肺结节的筛查,早期的时候,仅仅是做一个手术,花费就仅限于一个手术,切完以后不需要任何的放疗,不影响寿命。对路某峰来说也没有明显影响他的劳动能力,对于脾脏切除以后,至于怎么鉴定的不知道,但被告觉得路某峰的病例治疗是成功的。
4、病人虽然做了手术,但是不影响寿命,拿到这个病理之后患者应该非常高兴,原告起诉一个主要的原因,原告有一个商业保险,如果是恶性肿瘤的话可能会有一次性的赔付,不是恶性肿瘤的话,原告商业保险直接就终止了。
站在法律上角度看问题,将来会面对很多像路某峰同样的病人,我们是及时的去把这个手术提前把它介入,还是将来医生为了保护自己一直等着病人去癌变完了以后再手术,让病人去承受这种痛苦,巨大的花费,并且这种延长不了寿命,作为一个医生的话,被告觉得真是很两难的选择。
四、鉴定意见
1、x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路某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没有认识到存在良性肿瘤的可能,没有进行更为全面的检查;没有进行多学科综合讨论;术中亦没有对患方进行可能存在胰腺良性肿瘤,是否决定手术切除的知情告知;术中没有进行冰冻病理的情况下,决定实施胰体尾+脾切除术的过错,该过错使患方丧失了选择是否手术切除的权利,以及术后发生血小板增高、血糖增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2、被鉴定人路某峰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鉴定人路某峰体尾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3、建议:依据临床医生的意见定期复查,并给予相关治疗。具体费用亦实际为主。
五、医疗过错分析
依据x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路士峰临床诊断腹痛待查,癌胚抗原5.19ng/ml↑,腹部强化CT提示胰腺尾部占位性病变而实施胰体尾+脾切除术。依据胰腺癌综合诊治中国专家共识(2016年版)的共识要求,强调多学科专家共同参与。
根据肿瘤的分子生物学特征、病理类型和临床分期等,结合患者的体能状况等进行全面的评估,制定科学、合理的诊疗计划。为明确诊断胰腺癌,应当进行更为全面的检查,并进行多学科综合讨论后慎重做出临床初步诊断。经阅示提供的鉴定资料,其术前相关检查不完善,未见多学科综合讨论的记载。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了市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疾病、市医院的医疗行为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市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路某峰损失共117023.99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