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2017年8月14日,刘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到x医院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计划口内开刀,因手术失败,导致一颗螺丝钉遗留在体内。后改为脸部开刀,同时寻找遗留在体内的螺丝钉,原计划4小时的手术延长到12小时。
下午四时许,手术医生通知家属称手术时间过长,如继续寻找遗留在体内的螺丝钉可能导致大出血,要求家属签字将伤口缝合。刘某于2017年8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刘某出院后于同年9月9日到x医院复查时发现下颌左侧裸状突内圃定一螺丝钉向内移位,游离于软组织内。
后因刘某感觉左面部歪斜、肌肉疆化,下颌骨断端不稳围,于同年12月19日再次到x医院处复查,经诊断:1.左口轮匝肌、左额肌呈神经源性损害;2.下颌骨骨折术后;3.骨螺丝钉遗留。
二、医方观点
x医院无过错,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合客观事实,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刘某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医疗费56789元不符合事实,刘某在医保处已报销23355元,法律规定损害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才是索赔的范围,刘某因自身外伤所花费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误工费,刘某自述是房产行业人员依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从事房产行业,但刘某明确诉求中计算的误工费按229元/天无异议,但刘某主张误工天数120天无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住院15天,还应扣除双休日4天,实际刘某误工只有11天;
护理费,刘某伤情治疗手术后在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专门护理,刘某亦无实际支付过护理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刘某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本案中必需要营养治疗;
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定残不标准;子女抚养费,刘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x医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刘某骨质碎裂是自身外伤造成的结果,鉴定意见认为刘某骨质碎裂系手术造成是错误的,故鉴定费应由刘某自行承担。
三、鉴定意见
1.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其钛钉游离于下颌骨左侧升支附近、左侧部分面瘫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5%-85%;2.被鉴定人刘某目前左侧部分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目前未有明确的后续诊疗项目,无法评定后续医疗费用。
四、庭审意见
虽然x医院对该份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却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鉴于x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处于医疗专业优势地位,基于本案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x医院过错的参与度为80%,故x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刘某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
1. 医疗费33434.92元,刘某在x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为56789.9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凭证予以证实;但其中23355元已由统筹基金支付;
2. 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刘某在x医院住院1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
3. 护理费3840元,66815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5天;
4. 交通费200元;
5. 营养费1000元,刘某的出院医嘱注明需长期服用营养神经药物,考虑其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6. 伤残赔偿金109807.60元(91240元+18567.60元);
7. 误工费为229元/天×11天=2519元;
8. 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 鉴定费10500元;
10. 因后续治疗费无法鉴定,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00元由刘某自行承担。
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166691.52元,依据有效的司法鉴定,x医院在本起医疗损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参与度为80%,故刘某的上述损失应由x医院赔偿133353.22元(166691.52元×80%)。
五、法院判决
x市x医院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33353.22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