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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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无证开设百草堂并用血见愁中药注射治病,导致女婴死亡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0日|分类:法律顾问 |422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李某红、姚某某夫妇的女儿李某祯(年龄三个月)因背部患毛细血管瘤,于2012122416时许到被告人李某某的“xx百草堂”就诊。被告人李某某检查后,即叫其妻子罗某某取一药名叫“血见愁”的中药五克捣碎放在一个一次性塑料杯子里用开水浸泡。

过了一会,被告人李某某用白布将药液滤出,加入酸醋,用一次注射器吸取该药液5ml,注入被害人李某祯右肩胛部较大的一血管瘤内。三、四分钟后,被害人出现面色苍白、呼吸停止。被告人见状即用手掐被害人人中穴,按压胸部和口对口呼吸等治疗措施,被害人呼吸无法恢复,几分钟后死亡。家属见状即电话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拘传到案。

二.鉴定意见

尸体检验见,右肩胛内侧见一7×150px肿块,在肿块相当于11点钟及7点钟处见针眼状皮肤破损,挤压肿块见7点钟皮肤破损处有血性液体渗出、头颈、胸腹腔风脏器没见异常。提取脑、心、肺、肝、脾、胰、肾、大小肠、气管、背部肿块组织作病理检验,未发现炎症细胞及病理改变,背部肿块为皮肤海绵状血管瘤。

提取尿、血作毒化检验,未检出毒鼠强、滴滴畏、甲胺磷农药。根据检验结果,死者的死亡与个体医生的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因注射未知药液的剌激,反射性心跳骤停死亡。

三. 被告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其不是医生,其只能称为诊者,小孩来就诊时已经没有脉搏、呼吸,其是为了救小孩才用药的,其所用的药,不会导致小孩死亡,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不愿意赔偿。

四. 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在侦察阶段,被告人已经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庭审中他思维混乱,法律意识淡薄,不是翻供,(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害人的体质比较弱,曾二次住院治疗,(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关,但不是唯一因果关系。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五. 被告人供述

我开设xx百草堂”行医。2012122415时许,李甲就带三个人过来,其中一位妇女抱一个三个大的小孩。李甲就让我给婴儿看病,我为她把脉,脉象细,有心跳,嘴唇无色,双眼移动,背部有二个肿块,我诊断小孩患肺炎、支气管炎。我就开处方治疗,处方上的中药煮茶饮,还有液体针剂。

针剂是用“血见愁”(血见愁打成粉煮成药水)、醋、林可霉素配成的。用注射器装好以上药水,注入小孩背部的血肿块三、四分钟后,小孩呼吸变弱,我发现不对劲,小孩的呼吸越来越弱,后来没有气了,我就对小孩的父母讲,小孩不行了,你们节哀吧。小孩的父母就报警,不久公安人员就来到现场。

六. 证人证言

1. 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1224日下午3时许,其与其妻子李甲及其妻弟李某红、弟媳姚某某夫妇带女儿李某祯到基隆综合区南环市场xx百草堂找一个姓李的医生治疗肩背部的二处血管瘤。姓李的医生检查小孩的身体后,在被害人李某祯肩背部较大的一处血管瘤注射其自己配制的药水,注射时,小孩面色变得苍白,那姓李的医生就用手掐小孩的人中穴、挤小孩胸部,几分钟后小孩死亡。

2. 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1224日下午,有五个人抱一个小孩到其门面对面姓李的中草药门面看病,至16时许,那抱小孩的妇女哭了,其怀疑那小孩不行了,后就看到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的事实。

3.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在“xx百草堂”诊所内为一名背部患“血管瘤”的婴儿看病。其丈夫叫其用五克“血见愁”冲碎放在一次性塑料杯内用开水浸泡,不久,李某某就用一块白布来过滤,后其听讲李某某将此药液打入小孩身体,过一会该小孩死亡的事实。

七. 庭审意见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知道小孩家人报警后,没有离开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侦察阶段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否认了主要事实,故其自首不成成立。

由于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赔偿急诊费100元,丧葬费17089元,交通费666元,检验费37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2208元过高,本院支持337.56元(56.26元/天/人×2人×3天)。综上,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952.56元。

八.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红、姚某芳经济损失人民币21952.56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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