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日原告因“发现血压升高10余年,头昏3天”就医于被告区医院,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并心脏损害”,被告区医院于2018年11月12日对原告行冠脉CTA检查时发现碘海醇渗漏,致原告左手肿胀、疼痛、麻木,被告区医院予以硫酸镁外敷后症状未见缓解。
遂对原告行左手背切开减压术,并于2018年11月28日行左手背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左手背伤口愈合,少许结痂,疼痛缓解,屈伸不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0709.28元,原告预缴医疗费3000.00元,剩余医疗费27709.28元均为被告区医院垫付。
二、医方观点
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由家属陪同到放射科做冠脉CTA检查,当时被告区医院医务人员已经向原告及其家属告知注射碘海醇存在一定的风险,在注射过程中有可能发生过敏、碘海醇渗漏的危险。原告及其家属表示已经了解并在碘对比剂知情通知书上签字,但因扫描过程中发现原告心率不齐,做检查失败,放射科和管床医生沟通让其给予原告调整心率达到做检查的标准后再检查。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放射科重做检查,当时原告血管较差,第一次穿刺未成功,后经过仔细查找双上肢,在原告左手背血管进行穿刺,穿刺成功后无异常情况发生,在扫描途中发现原告体内碘海醇浓度不够,技师立即停止扫描,发现原告手背局部青紫肿胀,立即拔出留置针,给予加压止血后,对原告肿胀部位予以毛巾湿敷。
以上诊疗过程被告区医院认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且x大学司法鉴定这些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提到,原告在做冠脉CTA检查时发现碘对比剂漏出,其发生原因复杂,与原告自身血管条件有关,故被告区医院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的情况下,因原告自身血管条件查,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30709.28元,但原告只预缴了3000.00元,剩余27709.28元尚未支付,恳请法庭在明确双方的责任比例后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对该笔费用进行相应抵扣,若赔偿金额不足以抵扣该笔医疗费,原告还应支付相应的剩余医疗费,被告保留主张该笔费用的诉讼权利或请法庭依法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三、鉴定意见
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x市x区人民医院的过错是导致李某某目前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李某某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
四、医疗过错分析
药液外渗性损伤系静脉注射法的较常见并发症,其发生原因较多,包括:药物因素、物理因素、血管因素、感染因素和静脉炎、穿刺不当致穿破血管、针头固定不牢等因素。原告李某某在进行冠脉CTA检查时发生碘对比剂漏出,系严重并发症,其发生原因复杂,与患者自身血管条件有关;
但由于其发生在静脉注射过程中,且不能排除被告区医院因穿刺操作不当导致碘对比剂漏出的可能,故被告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李某某左手掌骨筋膜室综合症发生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关联。
五、庭审意见
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区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0184.8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损害均为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5%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此次医疗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64.67元(90184.88元×35%),因被告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7709.28元,应予以扣除。
六、法院判决
由被告x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55.39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