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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药房销售本草活肾素,被认为销售违法产品给予行政处罚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7日|分类:法律顾问 |772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845月份,原告焦某霖在第三人x大药房分三次购买5个“本草活肾素”,花费85元。2018814日,被告县市监局接到原告焦某霖投诉举报“本草活肾素”是假药并要求奖励。2018827日,被告县市监局根据原告焦某霖举报,对第三人x药房就原告焦某霖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查明:

原告焦某霖举报的“本草活肾素”确系第三人x药房所售,但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针对第三人x药房未按规定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当场决定给予第三人x药房“警告”行政处罚,同时下达了新冀食药监食当罚【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冀)食药监食责改【2018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2018830日,第三人x药房按照《责令整改通知书》向被告县市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因在简易处罚程序中发现第三人x药房还有其他违法事实,须进一步调查处理。20181120日的《延期告知书》已告知原告焦某霖需要办理延期办理。

在办理中被告县市监局详细调查“本草活肾素”的来源,并和该产品说明书标注的生产厂家及生产厂家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系核实,又及时对第三人x药房下发了《行政指导意见书》。20181213日,案件调查终结,20181217日对原告焦某霖《回复》,但没有给原告焦某霖奖励。被告县市监局经过了听证告知、合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等程序。

20181219日对第三人x药房作出(新)食药监健行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x药房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保健食品“本草活肾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85元;并处罚款5015元。

、原告观点

原告焦某霖于20188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因为生活消费需要在x县小冀镇x大药房于2018425日购买了本草活肾素2个,201858日买了活肾素2个,2018531日买了1个活肾素,原告焦某霖举报投诉该药店销售假药,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宣传医疗功效、生产企业查询不到等问题。

直至20181120日原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延期30日答复回函,20181217日对本人举报的涉案假药产品“本草活肾素”进行了处理结果告知,内容为:违法商家销售过该“本草活肾素”产品,现场未查到实物,无法抽检,没有进行查验供货商资质和证明文件,并立案调查,给予违法商家“警告”行政处罚,案件办结。

三、被告观点

2018813日我局根据焦某霖的投诉举报,经对其负责人杜某民询问调查,杜某民称销售过被投诉商品。现场该大药房无法提供上述被投诉商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大药房给予“警告”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等书证予以证实。

其次,根据焦某霖投诉举报时提供的产品照片以及对该药店负责人杜某民的询问调查,于2018827日对x县小冀镇x大药房涉嫌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保健食品“本草活肾素”案立案调查。

20181219日对x县小冀镇x大药房给予行政处罚((新)食药监健行罚【20181号)。同年1220日我局在x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行政处罚予以信息公开。基于此,我局不存在原告焦某霖诉请的“重新作出处理”的情形。

综上,我局认为,我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警告”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进一步调查,对xx大药房作出(新)食药监健行罚【20181号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四、第三人观点

买过“本草活肾素”,是业务员送来的,合法手续找不到了,因为是食品,包装上写的就是保健食品,我没有说是药,我没有当成伟哥卖。另外向法庭提交了罚没缴款单票据5100元。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县市监局于2018814日接到原告焦某霖举报投诉后,于2018827日对第三人x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第三人x药房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决定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第三人x药房整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

同时,被告县市监局发现第三人x药房销售的“本草活肾素”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2018827日,按一般处罚程序立案进一步调查处理。20181213日调查终结后,于20181217日对原告焦某霖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载明:

对第三人x药房予以“警告”行政处罚,经查第三人x药房涉嫌销售违法产品,正立案调查,因还未设立奖励基金,对奖励要求无法满足。于是原告焦某霖对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回复》。原告焦某霖发现假冒产品及时举报投诉的做法值得提倡,但不能以获得奖励为目的。

被告县市监局的《回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焦某霖对第三人x药房当场处罚,对其他的问题正立案调查。但原告焦某霖因未得到奖励,要求撤销该《回复》,并坚称“本草活肾素”是假药,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草活肾素”是假药品还是假食品问题,被告县市监局在一般程序中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并最终对第三人x药房销售“本草活肾素”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在最终处罚前,被告县市监局对原告焦某霖《回复》并无不当,《回复》内容注重事实,合理合法。本院对被告县市监局作出的《回复》行政行为认为无不当之处。

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某霖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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