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2019年春节后,原告因出现心慌症状,于2019年3月21日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入院后至3月26日手术前,被告仅对原告进行尿便常规、测血压等基本检查,并未进行其他方面的相关检查。3月25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第二天进行“射频消融手术”。
让原告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时,称系常规手术、不用担心,并未给予过多解释。手术从上午10点开始至下午2点左右,被告突然称原告已停止呼吸半个多小时。原告认为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拒绝封病历亦拒绝配合主管部门的调查。
二、患方观点
目前,原告全身瘫痪、四肢不能运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20年2月6日,以疫情为由被告强制原告出院。
三、医方观点
1、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了第三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2、鉴于被告系社会公益机构不能过高的拔高被告的赔偿责任,最终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应综合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来认定,代理人认为该参与度的比例不应高于50%。
四、鉴定意见
1、x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张某敏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建议50%-60%;2、被鉴定人张某敏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级伤残;3、张某敏的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80日;
4、张某敏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5、张某敏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张某敏支付鉴定费14000元,原告也由此也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
五、损失计算
1、医疗费425028.79元(410534.52元+14494.27元);2、误工费79437.72元(618天×128.54元);3、住院伙食费16100元(322天×50元/天);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618天(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2月3日),故定残前护理费为113963.72元(618天×135.54元/天+30200元),本院酌定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0年,该部分护理费为494721元(10年×365天/年×135.54元/天);
5、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750800元(20年×37540元/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31元;8、生活用品费4741.67元(隔尿垫、护理垫、纸尿裤等);
9、交通费、住宿费:因治疗和鉴定等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举的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该费用本院核定为5039.39元;10、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11、鉴定费14000元;12、被扶养人张某平生活费18182.5元(14546元×5年÷4);
合计为1988345.79元,被告赔偿(1988345.79-60000)×60%+60000元=1217007.4元。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第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x市人民医院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08607.4元(1217007.4-300000-8400)。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出具相关病情及替代治疗方案,术前未全面告知患者家属医方手术风险、术中不排除医方静脉注射咪达挫仑药物过快致意外发生,且医方抢救过程欠完善,病历记录不严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损害后果与其自身所患疾病具有手术指征及手术具有客观风险性等因素,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院判决,第三人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敏损失300000元;被告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敏损失908607.4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