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五原告的父亲寇某山(男,1938年10月10日出生)于2021年1月23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在被告单位内2科住院治疗,2021年1月24日上午因核酸检测后为阴性,被告单位让原告之父从缓冲病房转到普通病房治疗。
原告之父步入普通病房后约2小时,出现出汗,不适,呕吐等症状,家属呼叫医护人员后测血压降低,院方给予药物治疗,寇某山于当日14时50分左右死亡,死亡诊断为心源性休克等。
二、患方观点
缓冲病房距离普通病房50多米并有二个台阶,主治大夫用药后并没有评估病情。此时原告之父病情尚未稳定,不宜活动和行走,应用医疗移动病床从缓冲病房转到普通病房,而被告单位让原告之父自己从缓冲病房走到普通病房。
原告认为:因被告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过失导致原告之父病情加重致其死亡。原告之父的死亡纯系是一起医疗事故。原告之父的死亡与被告单位医务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过失导致原告之父病情加重致其死亡,被告单位对原告之父的死亡应付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460.30(2582.59元已报销1122.29元)元、误工费3199.20元(159.96元×20天)、死亡赔偿金161495元(32299元×5年)、丧葬费3690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364元(23394×6年)、车费500元,以上合计343424.98元的70%即240397.49元由被告承担。
三、医方观点
我院在对寇某山的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意见
1.x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寇某山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寇某山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是被鉴定人寇某山死亡结果的次要原因。
五、庭审意见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据司法鉴定意见,
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460.30元(2582.59元原告在2021年0781民初1179号卷宗诉状中自认已报销1122.29元)这项赔偿,因无法区分医疗费中哪部分是治疗费、哪部分是抢救费,因此该诉求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199.20元(159.96元×20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此项诉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161495元(32299元×5年)及丧葬费36906.48元,因2020年度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96元,寇某山年龄已8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五年即166980元(33396元×5年);
丧葬费为38997.48元,此项诉求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364元(23394×6年)此项诉求虽具有合理性,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也未将其计算赔偿数额的总额内,故此项诉求不具有合理性,不予以支持;以上合理诉求部分合计为257437.78元;被告x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57437.78元×30%=77231.33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x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服务单位,对就医人员应严格按照卫生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操作规范来服务就医人员。本案被告x市人民医院理应对五原告的合理主张承担次要责任。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人民医院赔偿五原告总计257437.78元的30%,即77231.33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