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提交在被告处就诊的门诊病历、检查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到被告处进行了人流手术。原告提交的x医院负压吸宫、钳刮术手术记录载明,手术的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手术者签字为:赵某、王某。
另外,原告提交在被告处就诊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存在宫内妊娠(时间约为13周)的情况,经向原告说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进行处理,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药物引产手术,并且在2015年10月22日还进行了清宫术。
原告还提交其2016年7月1日在x市妇幼保健院宫腔镜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术前诊断:继发闭经。术后诊断:宫颈管粘连闭锁。术中情况:患者自解小便,取膀胱截石位,钝性分离宫颈粘连,探宫腔深约200px,宫腔形态正常,内膜面光滑,双侧宫角及输卵管开口可见。
二、患方观点
2015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B超检查,显示结果为宫内早孕,后经原告慎重考虑,于当日在被告处进行了无痛人流手术。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复查,被告告知第一次人流手术并没有成功,并且怀有身孕。
但是被告方的医生拒绝将B超单打印给原告,也不告知胎儿生长发育情况,而是建议原告进行药物引产。原告在被告处的门诊病历显示,本次引产手术的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并且在2015年10月22日还进行了清宫术。
2016年原告因周期性腹部疼痛、不来月经等原因又多次到被告处就诊。2019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时,被告医院的医生赵某表示让原告去x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另外,根据原告的了解,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做人流手术的并非被告方医生赵某,而是规培生王某所做。
三、医方观点
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未对原告产生相应的损害结果。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发生在2016年7月1日之后,相应的费用产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1、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到被告处进行了人流手术,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检查发现其已怀孕,很显然,从常识上亦不难判断,被告给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所做的人流手术并不成功,被告在这个过程中存在过错,也直接导致原告进行第二次引产和清宫手术,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害。
另外,原告在审理中指出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在被告做人流手术时,赵某医生并未在手术记录上签字,并未参与进行该手术,且王某并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证。原告在庭前也申请被告工作人员赵某、王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赵某、王某拒绝出庭作证。
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7天,需要相应的护理人员,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740元(38568÷365×7=740)。
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的工作单位和具体工资收入情况。但是考虑到其在客观上实际存在误工的损失,本院酌情为1,089元(56795.5÷365×7=1,089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为700元(7×100=700)。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按照本案原告提供票据的情况以及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4、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维权产生了相应律师费,但是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律师费用转付制度,因此,原告的主张的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所做的人流手术并不成功,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用为20,000元。
五、法院判决
被告x医学院附属x医院向原告付某支付赔偿款共计23,029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