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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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胸椎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非计划二次手术确认为食道破裂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2日|分类:医疗纠纷 |318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原告于196842日出生,2016831日因交通事故在x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9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伤,3、右眼结膜下出血,4、胸23椎体结核。2016921日,原告在x省结核病防治院治疗,2016929日出院,经诊断为:胸椎2-3椎体脓肿性质待查,双侧胸膜积液性质待查,右侧椎板骨折,腰椎退行性骨质改变,颈椎病,左肩关节骨折。

2016929日,原告因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61123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2、胸椎结合伴脓肿,3、骨折疏松症,4、食管破裂,5、胸腔积液。20161123日,原告因食管破裂在乙医院住院治疗,20161128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食管破裂,食管狭窄原因待查,脓胸(右侧),胸椎骨折术后。

2016125日,原告因食管狭窄在甲医院看门诊,20161213日住院,20161216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食管狭窄,食管瘘,胸椎骨折固定术后,胸椎结核。2017331日原告因食管狭窄在甲医院门诊,2017418日住院,2017421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食管狭窄,食管-纵膈瘘,胸椎骨折固定术后。

2017713日原告因食管狭窄于甲医院消化四科住院治疗,2017717日出院,住院4天。20171026日原告因食管狭窄于甲医院消化四科住院治疗,20171028日出院,住院2天。201813日原告因血管炎在乙医院住院,201818日出院,入院初步诊断血管炎、胸椎骨折术后感染,出院诊断为血管炎,胸椎骨折术后感染,中度贫血。

二、患方观点

2016101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胸椎骨折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出现咳血现象不能进食并伴随高烧。1017日二次手术中确认原告食道破裂。后经甲医院消化内科检查报告单确认胸椎内固定螺钉导致食道破裂。2017120日为原告进行手术取出胸椎内固定螺钉,故被告在对原告诊疗中存在完全过错。故起诉。

三、医方观点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被告在诊疗中遵守各项制度及流程,对患者尽到了充分的职责和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四、鉴定意见

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x市红会医院对患者任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具有次要原因力作用。被鉴定人任某某食管狭窄致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为五级伤残。

五、庭审意见

经双方当庭核实,认可总医药费168065.2元中因交通事故花费66243.44元,双方有争议的为原告于2017711日在甲医院花费的129元眼底检查,2017716670.76元降血脂的药,与本次事故有无关系,是否应予剔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所涉及病情无关,故对该费用不予剔除。原告花费医药费总计101821.76元。

关于住院天数,应以病案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55天,甲医院住院14天,20161123日在乙医院住院5天,关于201813日在乙医院住院5天,因病案上载明初步诊断为血管炎,胸椎骨折术后感染,故应为本次事故引起的住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79天。

关于营养费,因住院病案上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79天,为79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9天,为7900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能够认定原告月工资345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7天,误工损失137655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为43317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看病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五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

以上共计697132.7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承担35%的责任,为243997元。被告花费鉴定费及专家证人费用13320元。原告对该费用应承担65%,为8658元。

六、法院判决

x市红会医院支付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5339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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