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x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批准同意《x县x片区棚户区(x片)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进行安置补偿。2018年3月,该项目涉及在x镇x村的用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涉案房屋位于x县,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2018年10月2日,x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作为甲方委托被告与原告苏某武、苏某文作为乙方,就涉案房屋分别签订了2018L-HYO211号和2018L-HYO212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房屋,乙方选择住宅房屋货币化组织购买房源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搬迁腾空房屋交征收部门拆除。
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了安置房源,支付了相应补偿款,但原告未按约定腾空房屋交付拆除。2019年7月2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三原告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为三原告之父母苏某酬和郑某先所有,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将包括房屋在内的财产全部赠予子女,由郑某先代为管理使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曾分别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8L-HYO211号和2018L-HYO212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期间,本院中止本案诉讼。
二、被告观点
1、被告所作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为了适应城镇的发展,2014年x县人民政府决定对x县x镇x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本案涉案房屋所属的x县x镇花元村x段区就属于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
2016年1月29日x县人民政府正式发布了《x县人民政府关于对x县x片区棚户区(x段)改造项目土地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以及《x县x片区棚户区(x段)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同时进行了张贴,随后对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测量,最终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2018L-HYO211、2018L-HYO212)号协议,并按约定支付合理对价,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是强制拆迁,被征收时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房屋所有人郑某先支付补偿款,后涉案房屋在拆除时也由郑某先等人自行搬空。因此,被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将已获得被征收交付的房屋按约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系行政机关在行使集体土地征收职权过程中,对相对人财产的处置行为,属可诉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无论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否约定可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均无权实施强制执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不具有法定职权,该强制执行行为超越职权。
四、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2日拆除原告苏某文、苏某武、苏某锦位于x县x镇x村x组房屋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