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18日委托东莞市富意斯物流有限公司提货,于同年4月19日完成 9台电梯的发货。被告于2013年3月6日、22日支付分别支付货款310000元、1052520元,尚有53480元未付。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剩余2台电梯的买卖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收货,但所欠 53480元货款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准备交付剩余2台电梯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并于2013年8月12日就涉案合同中未交付的2台电梯与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以其行为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对剩余2台电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754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未付电梯款53480元;
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0971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逾期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
3、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
4、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75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争议焦点
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主要围绕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该怎么处理?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杰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4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杰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部分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754000元的10%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58元,由原告湖南杰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8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认为:
2013年4月19日,原告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9﹟电梯(总货款1416000元=136000元+1280000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1-9﹟电梯的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有上述1-9﹟电梯货款53480元(1-9﹟电梯价款1416000元-被告已付款136252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未付货款总额的日5‰,该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且该部分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10%为限。原告另行主张的按合同总价10%计算的违约金175400元,实际为被告单方解除10-11﹟电梯买卖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