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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党胜土地拆迁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8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XX,男,汉族,197XX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X,男,汉族,197XX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党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何XX因与上诉人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0605民初9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周X向何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6000(按合同约定的总楼价的20%计付);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XX已于2018625日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周X;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何XX无需向周X支付从2018623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周X向何XX支付中介费45000;5.X承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74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周X承诺购房尾款会在同贷书出具后一个多月划款,但何XX实际在2018622日才收到涉讼房屋购房尾款114万元,完全超出收取尾款时间预期,根据合约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何XX有权要求周X支付违约金326000元。合约条款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X存在逾期付款在先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向何XX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银行发放贷款的合理期限为涉讼房屋过户之日起两个月,从而判决从2017925日起至2018621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何XX明显不公,二审应予纠正并改判。2.原审中何XX提交的《房产转让备案登记协议》证明,2018625日周X持涉讼房产证到XX公司更名,该协议第七点明确约定涉讼房屋的交接日期为2018625日,该协议有XX公司的盖章和周X的签名确认。《社区一卡通开户申请表》、《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以及涉讼房屋租户何XX出具的《证明》均可佐证上述事实,另何XX提供的周X于更名当日带着保安、物业公司人员强行将涉讼房屋门锁更换,并安装新门锁,涉讼房屋已被周X实际控制,因此,本案应视为何XX2018625日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周X,原审判决何XX向周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涉讼房屋未实际交付,但何XX在收到原审判决后于201894日微信通知周X办理交房手续,201896日通过微信、短信以及邮寄方式向周X发出律师函(X201897日签收),限周X在收到律师函一日内按照原审判决再次与何XX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何XX已交付房屋,但至今未收到周X的任何回复。可见周X故意不与何XX办理交接,拖延交付房屋,索取更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何XX与上诉人周X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X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XX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讼房屋的违约行为。

  关于周X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周X上诉主张涉讼合同并未约定银行放款期限,且周X一直积极与银行沟通,促成合同履行,银行放款期限并非周X所能控制,故周X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亦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何XX上诉主张周X支付尾款的时间完全超出预期,根据涉讼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周X应当向何XX支付总楼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326000元。经核查,涉讼房屋已于2017725日办理过户手续,何XX2018622日才收到尾款XXX元。本院认为,涉讼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虽然涉讼合同并未约定何XX收齐尾款的具体时间,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何XX将涉讼房屋转移过户到收到涉讼房屋尾款时间已将近一年,已严重超过合同签订时的合理预期,亦不符合二手房交易习惯,故原审认定周X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参照银行发放贷款流程酌定银行放贷时间为两个月,同时综合考量何XX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周X应以XXX元为本金从2017925日起至20186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公允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何XX、周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XX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讼房屋的违约行为的问题。何XX上诉主张2018625日涉讼房屋已被周X实际控制,且在201894日、96日通过微信等方式通知周X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何XX不存在逾期交付涉讼房屋的行为。周X上诉主张何XX逾期交房应依照涉讼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涉讼合同第二条第5点约定何XX收齐全部楼款当天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周X使用,现何XX2018622日收齐全部楼款,应当在当天交付房屋。何XX虽主张周X2018625日签订《房产转让备案登记协议》、《社区一卡通开户申请表》、《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并提供周X更换门锁视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何XX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何XX与周X已于2019117日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故何XX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69520(XXX×208×0.05%/)。何XX、周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何XX、周X的上诉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0605民初9940号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0605民初9940号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0605民初9940号判决第三项为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69520元予周X”;

  四、驳回周X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7.1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4818.70元,上诉人周X负担302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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