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197X年1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
原告:黄XX,男,197X年1月1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XXX律师。
被告:台山市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台山市新XX公司
被告:白XX,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刘XX,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原告黄XX、黄XX与被告台山市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XX公司”)、台山市新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白XX、刘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黄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XX公司、新XX公司、白XX、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黄XX、黄XX与地XX公司、新XX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地XX公司、新XX公司向黄XX、黄XX返还坐落于台山市××地××广场××区××号商铺的房屋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经营收益2160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数,以5402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的违约金983元(54024元×91天×0.0002);以10804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的违约金1967元(108048元×91天×0.0002);以16207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的违约金2982元(162072元×92天×0.0002);以2160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返还商铺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为3673元(216097元×85天×0.0002)],经营收益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共225702元;3、判令白XX、刘XX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向黄XX、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黄XX、黄XX于2011年1月10日购买新XX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台山市××地××广场××区××号商铺,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15日向黄XX、黄XX颁发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和第01××56号《房地产权证》。2011年2月,黄XX、黄XX与地XX公司、新XX公司就该物业委托给地XX公司经营管理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应获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经营收益216097元(经营月收益18008元),每年的经营收益分四个季度支付,地XX公司于每年每季度的第一个星期一存入黄XX、黄XX本人开户的银行账户中。根据合同约定,地XX公司应于2016年3月7日向黄XX、黄XX支付第一季度经营收益54024元,经黄XX、黄XX多次催告,地XX公司至今未向黄XX、黄XX支付经营收益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如乙方拖欠支付甲方经营收益,应向甲方支付拖欠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如乙方未及时支付违约金,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约定,新XX公司未及时支付违约金,黄XX、黄XX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新XX公司作为地XX公司的担保方,对地XX公司就本合同限定内的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地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白XX;新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XX。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新XX公司、白XX、刘XX应对地XX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黄XX、黄XX请求白XX、刘XX对地XX公司、新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地XX公司、新XX公司均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白XX作为地XX公司的股东、刘XX作为新XX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黄XX、黄XX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XX、黄XX与地XX公司、新XX公司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予解除,地XX公司应向黄XX、黄XX返还案涉房屋,地XX公司、新XX公司、白XX、刘XX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黄XX、黄XX支付经营收益216097元和违约金13538元。黄XX、黄XX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地XX公司、新XX公司、白XX、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XX、黄XX与被告台山市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市新XX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定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台山市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黄XX返还坐落于台山市台城台山XXXX6号商铺的房屋;
三、被告台山市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市新XX公司、白XX、刘XX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XX、黄XX支付经营收益216097元和违约金13538元,合计229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台山市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市新XX公司、白XX、刘XX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XX、黄XX垫付,本院予以退回468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