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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者:党胜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承揽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邓XY,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广东GL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AW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草堂村南雅科技园南雅路19号4栋401。

委托代理人:武孔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F,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邓XY与上诉人广州市AW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W公司)、上诉人邱XF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邓XY(乙方)与AW公司(甲方)缔结的《承包协议》商定:乙方承包甲方服装生产这块业务,按甲方签字确认的生产价格、数量、货期、质量(产前板制单)进行生产;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固定费用5000元,其中2000元为乙方业务费用,其余3000元为一跟单人员工资,但跟单人员由乙方自行招聘、管理;乙方自主选择合作的加工厂,并自行与合作加工厂签订生产合作合同,无须经得甲方批准同意;甲方安排专人对乙方承包生产的货品的货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成品入库单以甲方专人签字为生效;甲方根据乙方交付的乙方与加工厂签订的生产合作合同及由乙方开具的付款申请,审核批复后支付款项予乙方账户,乙方再支付给生产加工厂;合同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

2013年7月23日,邓XY(乙方)与AW公司(甲方)缔结的《包工包料生产合同》商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的款式(设计图稿或样衣),乙方版师打版期间同甲方设计跟进打版工作,乙方完成产品产前版,并交由甲方设计师、质检师、生产经理、总经理审核并在《审版单》上签字确认后,乙方方可进行批量生产;乙方采购产品生产所需的面料、辅料、针线等一切生产物料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改用其他面料、辅料的,须经甲方设计师及质检师签字确认后方可改用其他生产物料,如未经甲方同意私自更换物料视为违约,乙方除双倍返还甲方所支付的货款定金外还应支付合同货品总额双倍的违约金;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签字确认的《审版单》、工艺制单、及相关国家技术要求与质量标准进行产品生产(拼色、印花、染色不能掉色且要用环保材料);按甲方确认的产前版、工艺制单、合同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验收,乙方出货前须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安排市场部人员和质检师去加工厂验收货品,乙方须持有甲方市场部人员及质检师签字验收的货品单据后方可送货至甲方仓库,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合同签定后,甲方按照生产订单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支付乙方,该定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汇于乙方账号,60%在甲方货品全部验收入库后三十个工作日汇于乙方账号,其余10%将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此保证金甲方收货三个月后确定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全额汇于乙方;乙方生产的货品如不符合《审版单》上做工及尺寸要求的或甲方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无条件接受该货品的退货,并双倍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同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等。缔约后,邓XY与AW公司于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进行了服装交易行为。

AW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共16页,其中第1-13页与第15-16页无邓XY与AW公司共同签章;经比对,第14页内容与邓XY提交的对账单记载内容一致

诉讼中,邓XY与AW公司一致确认,包工包料款为942081元、代卖款(指邓XY交货物给AW公司销售)为64444元、邓XY向AW公司借款79000元、AW公司向邓XY支付定金329672元;但是,双方对纯加工费44080元、邓XY垫付面料辅料款77019元存疑。为此,邓XY提交2013年10月17日《支付证明单》以证明其为AW公司单纯加工服装支出77019元,该费用应当由AW公司承担。该《支付证明单》由邓XY书写:购买2013年秋冬装567#、568#、548#、549#、599#所有面料辅料款(公司采购面辅料加工),共计金额77019元。但无AW公司签章确认。

故,邓XY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AW公司支付加工费738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加工费7381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邓XY;2.邱XF对AW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W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邓XY支付违约金642549.3元;2.邓XY支付胶袋款6918元;3.邓XY取回未代卖完的货品及质量问题的货品;4.邓XY支付AW公司直接损失330000元;5.邓XY支付AW公司可得利润400359元。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邓XY、AW公司、邱XF各自主张,结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邓XY与AW公司缔结的《承包协议》与《包工包料生产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邓XY与AW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经营主体,应当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注意义务和交易能力。该特征决定了邓XY与AW公司在缔约时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已进行了充分估算与预期,并对可能产生的履约风险自愿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邓XY与AW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承包协议》与《包工包料生产合同》,现邓XY主张《包工包料生产合同》条款不公平有违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不采信邓XY该主张。

2.关于邓XY本诉主张。

2.1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邓XY与AW公司对包工包料款942081元、代卖款64444元、借款79000元、定金329672元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给予确认。2.2关于邓XY与AW公司对纯加工费44080元存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邓XY与AW公司对第15页对账单并无共同签章确认,邓XY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不能推定AW公司已确认拖欠纯加工费4408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采信邓XY关于AW公司拖欠纯加工费44080元未付的主张。2.3关于邓XY与AW公司对面料辅料款77019元存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邓XY主张AW公司应当支付面料辅料款77019元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10月17日《支付证明单》。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该《支付证明单》只是邓XY单方制作但未获AW公司承认,邓XY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采信邓XY关于面料辅料款77019元属于代垫款,该款项应当由AW公司承担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AW公司尚欠货款597853元未付给邓XY[(942081+64444)-(79000+329672)]。故AW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597853元给邓XY的民事责任。2.4邓XY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AW公司应当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邓XY。故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自邓XY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日2013年12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5邱XF承诺为AW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AW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依约邱XF应当对AW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AW公司追偿。

3.关于AW公司反诉主张。

3.1AW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是根据其提交的对账单第1-13页统计得出的。但是,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上述第1-13页对账单并无邓XY与AW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并且,针对对账单第1-13页统计数据,邓XY已经声明若有争议需双方重新协商议定。至邓XY提起本案诉讼时止,AW公司与邓XY仍无重新协商行为。故原审法院推定邓XY与AW公司对对账单第1-13页统计数据尚未合意确定。况且,AW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邓XY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不采信AW公司主张邓XY支付违约金642549.3元的反诉请求。3.2经比对,邓XY对账单与AW公司对账单第14页记载内容相一致。邓XY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AW公司财务杜某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其在邓XY签署之后手写扣胶袋款-6918元等文字的行为,AW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与邓XY合意确定后所写;或者事后获得邓XY追认;AW公司更未举证证明已经交付价值6918元的胶袋给邓XY收取。故原审法院不采信AW公司主张邓XY支付胶袋款6918元的反诉请求。3.3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邓XY与AW公司之间交易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间。《包工包料生产合同》约定了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邓XY应无条件接受AW公司的退货。但是,AW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交易期间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其向邓XY主张退货。至邓XY提起本案诉讼后,AW公司才提出邓XY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违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不采信AW公司主张邓XY取回未代卖完及有质量问题的货品的反诉请求。3.4因AW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邓XY存在违约行为,换言之,AW公司关于因邓XY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直接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审法院不采信AW公司主张邓XY支付直接损失330000元和可得利润400359元的反诉请求。

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AW公司给付包工包料款942081元给邓XY。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AW公司给付代卖款64444元给邓XY。三、根据上述判决,扣减408672元(79000+329672)后,AW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合计给付货款597853元给邓XY[(942081+64444)-(79000+329672)]。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AW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97853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总额以货款597853元为限)给邓XY。五、邱XF对AW公司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邱XF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AW公司追偿。六、驳回邓XY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AW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八、驳回AW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九、驳回AW公司第三项反诉请求。十、驳回AW公司第四项反诉请求。十一、驳回AW公司第五项反诉请求。

判后,邓XY、邱XF、AW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XY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邓XY向AW公司借款79000元用于购买面料辅料及邓XY购买面料辅料实际支出77019元未作出认定,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邓XY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12日向AW公司借款79000元用于购买面料辅料(购买2013年秋冬装567#、568#、548#、549﹟、599#款式的面料辅料,购买面料辅料费用应由AW公司承担,邓XY只做加工)。邓XY购买面料辅料实际支出77019元,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AW2013年秋冬装订单第10页、第13页、第18页)、证据四(支付证明单、购买面料和辅料的单据)与AW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借支单、支付证明单)、证据八(对账单第15页显示:材料一对方借款5笔共计79000元),可以相互印证以上事实。二、原审判决对AW公司应支付邓XY纯加工费44080元未作出认定,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邓XY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四加工部分的明细单与提供的证据八对账单第15页(对账单第15页记载,加工部分:订单数1660件、送货数1356件、应结算44080元)一致,可视为双方均确认纯加工部分应结算加工费44080元,原审法院以邓XY与AW公司对第15页对账单并无共同签章确认等为由不认定纯加工费4408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邓XY与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XY购买面料辅料实际支出77019元,AW公司应支付邓XY纯加工费44080元。故AW公司应向邓XY支付货款本金718952元[(942081+64444+44080)﹣329672﹣(79000—77019)]。故,上诉人邓XY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AW公司向邓XY支付货款718952元,AW公司向邓XY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189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邱XF对AW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AW公司、邱XF负担。

上诉人邱XF答辩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邱XF对AW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项判决无任何依据,邱XF也从未有过承诺,尚且原审也未在庭审中给与任何论证。邱XF系AW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AW公司的相关法律纠纷与邱XF个人无关。邱XF作为AW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对外签字代表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AW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与股东个人无关。2013年12月9日,邱XF因与AW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曾对邱XF个人实施跟踪、威胁等违法行为,邱XF向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南村派出所报警。经过派出所的协调处理,12月10日凌晨,邱XF代表AW公司在南村派出所与邓XY等人达成处理协议,约定AW公司与邓XY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承包合同纠纷,各方均根据法院判决执行。邱XF个人完全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上诉人邱XF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诉讼费用由邓XY承担。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邱XF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由于邓XY的违约,给AW公司造成了损失,AW公司按协议双倍退还定金给其客户。2.邓XY与第三方加工厂结算凭证,拟证明邓XY违约的事实,以及邓XY按生产合同扣取第三方加工厂违约金。3.AW公司章程,拟证明AW公司有两位股东,邓XY在《协议书》中所加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邓XY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资金往来,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确认,即使属实只能证明邓XY与其他方的结算,与AW无关。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庭审中,AW公司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其中证人庞某,自称是原AW公司的物流主管,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庞某陈述,在涉案交易中入库单是一式三联,自己一联,财务一联,邓XY一联。入库单的签名都是我的签名。我方不清楚有没有空白的给邓XY,只要是入库的,都有我签名的。我方公司是以我为准,邓XY也是我方为准的。罗某乙是我公司的出纳。因为邓XY也是让加工厂送货的,所以邓XY让我司出具没有物流主管签名的入库单。邓XY不确认证人的身份,对证人的陈述不予确认,并认为证人是对方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另一位证人王某,自称是京东代理,陈述内容如下:我销售AW公司的服装的时间是2013年签的合同,有夏装和秋冬装。夏装的销售没有问题,但是秋冬装就发生了延迟,11月份都交付货物。之后,AW公司实际赔了6万给我,是现金支付的,我方也有开收据给他们。现在我们没有和AW公司合作了。秋冬装的生产者是邓总,我们也是认识的。邓XY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而且与AW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邓XY与AW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的审理焦点围绕各方的上诉请求展开。

关于邓XY上诉提出的邓XY向AW公司借款79000元用于购买面料辅料以及邓XY购买面料辅料实际支出77019元应予以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邓XY应当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

关于79000元的问题。邓XY提出AW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中的借支单的问题。经查,该些借支单、支付证明单体现的是AW公司已经将该些费用支付给邓XY,共计79000元。邓XY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全部的款项。其中,2013年10月12日的借支单上在还款日期注明了“秋冬装结算该款货款时扣除”,该表述应理解为该笔款项作为AW公司出借给邓XY的款项,在双方结算加工款项时在加工费中予以扣除。AW公司提交的其他借支单上亦均无明确相关款项需返还且相关款号的物料由AW公司负担,因此,邓XY有关79000元无需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中,邓XY、AW公司均认可是AW公司出借给邓XY的款项,邓XY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77019元的问题。邓XY提交的2013年10月17日的支付证明单记载的内容为购买秋冬装所有面、辅料款77019元,邓XY在经手人处签名,该支付证明单没有AW公司的盖章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并不能证明AW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给邓XY。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维持,AW公司无需向邓XY支付该笔款项。

关于邓XY上诉主张的加工费44080元的问题。邓XY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与AW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总对账单的第15页是一致的,虽然该份证据上并无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但AW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该第15页的记载,就567、568、548、549四个款号而言,产生了加工费44080元以及送货材料金额44869.2元,共计88949.2元,该些费用属于前述四个款的生产过程中,AW公司应当向邓XY支付的款项,其中的送货材料金额包含在邓XY主张的购买材料的请求中,本院就此一并予以处理。原审中,AW公司和邓XY共同确认的加工费为942081元,则AW公司应当向邓XY支付的加工款共计942081+88949.2=1031030.2元。经查,AW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329672元,则剩余应支付的加工款项为1031030.2-329672=701358.2元。同时,AW公司出借给邓XY的款项亦应在加工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AW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余额为701358.2-79000=622358.2元。

关于AW公司提出邓XY应当负担迟延交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双方在2013年7月23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交货应支付违约金,并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作出了约定。其次,关于交货时间,双方在合同各种约定以订单记载为准。经查,在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订单在出货期一栏是一致的,可据以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出货时间。至于实际交付时间,AW公司交付了商品进货入库单,该些入库单记载的时间与AW公司提交的总对账单上记载的货物交付时间一致。但是入库单是AW公司内部的单据,仅有AW公司的员工签名,并不能证明是货物实际交付的时间。再次,记载了罚款内容的总对账单并无邓XY签名确认,邓XY仅在总对账单第14页签名,而邓XY手写文字的内容也表达了并没有就对账单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AW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关邓XY延期交货的主张。关于邓XY擅自取消订单,AW公司亦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因此AW公司要求邓XY承担迟延交货以及擅自取消订单的违约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胶袋款的问题,在双方提交的第14页的对账单上虽有记载,但是该记载时间发生在邓XY签字之后,邓XY并没有予以确认。AW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邓XY交付了该些数量的胶带,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亦不予认定。

关于邱XF的责任问题。邓XY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中,列明邱XF是协议书的甲方,并有邱XF的签名。同时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AW公司同意以邱XF个人作为涉案货款支付的担保。邱XF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甲方同意以公司股东个人邱XF担保”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邱XF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时邱XF本人是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协议书也列明了邱XF个人要承责,结合协议书上下文的意思,原审法院认定邱XF对于涉案交易中,AW公司应当支付给邓XY的货款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邓XY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AW公司和邱XF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X号民事判决第二、五、七、八、九、十、十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X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市AW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邓XY支付加工费622358.2元;

四、本判决第一、三判项合并计算,上诉人广州市AW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邓XY支付款项686802.2元(622358.2+64444=686802.2);

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市AW服饰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86802.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上诉人邓XY;

六、驳回上诉人邓X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上诉人邓XY负担391元,上诉人广州市AW服饰有限公司、邱XF负担52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69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AW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4元,由上诉人邓XY负担590元,上诉人广州市AW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349元,上诉人邱XF4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WD

审 判 员  张CF

代理审判员  汤 R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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