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莉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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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与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莉莉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莉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重庆市某某消防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款和代付工资金额为xxx元。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初,被告邓某某称其从某某公司承包了消防工程中的水电系统,让原告分包负责某某社区1-6幢负一楼的消防水系统工程,工程单价以某某公司合同范本单价计价,最终以某某公司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为准。2012年6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月接受某某公司验收。某某公司在对原告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了《某某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被告邓某某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合计金额为xxx元,扣除被告代付的部分人工工资和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xx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xx元,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以支付民工工资,多次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到派出所及相关部门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xx元及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与邓某某施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某辩称,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与邓某某,邓某某以新天泽名义招聘工人组织施工,工资由某某公司发放,被告邓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将自己从某某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中的消防水系统转包与原告施工,原告邓某某与邓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邓某某在《某某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上签字认可的结算工程量和支付金额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同时因邓某某个人不具备消防工程所具备的资质要求,双方形成的事实转包关系当为无效。但无效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双方达成结算合意向被告邓某某主张工程劳务费用。因此被告邓某某应还支付原告工程款为xxx元(xxx元-xxx元)。因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具备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工程款利息和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以从双方结算时2015年4月13日起结算,利率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邓某某垫付,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邓某某)。宣判后,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其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系雇佣关系,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社区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资发放表》亦已证明该公司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上诉人雇佣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而《某某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仅系上诉人向某某公司申请的收方表,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邓某某拟证明其诉称的涉诉工程分包及结算事实主张,一审举示两份《某某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及相关完工内容确认材料。第一份《某某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完成工程量收方内容”部分显示:“一、报警系统”栏载明“1.报警点位安装(明配管)合价xxx元、2.报警点位安装(已埋管)合价xxx元、3.报警点位安装(已埋管)合价xxx元、4.风机多线合价xxx元”,(四项合计:xxx元);其对应“本次应付金额”标注“邓某某同意工程量”。“三、消防水系统”栏载明:“1.喷淋管道(沟槽连接)刷漆合价xxx元、2.喷淋管道(沟槽连接)刷漆合价xxx元”、(两项合计:xxx元);“1.消火栓管道(沟槽连接)合价xxx元、2.消火栓管道(沟槽连接)合价xxx元、3.消火栓箱安装合价xxx元、4.喷淋泵合价2000.00元、5.室内消火栓泵合价2000.00元、6.室内消火栓泵合价2000.00元”(六项合计:xxx元);“室外消火栓管网系统”栏载明:“1.焊接管道安装合价16000.00元、2.挖土方合价4800.00元”(两项合计:20800.00元);其对应“本次应付金额”标注“邓某某同意工程量”。邓某某在该份收方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决算量正确邓某某”。第二份《某某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一、报警系统”栏、“三、消防水系统”栏对应“本次应付金额”处,邓某某签字确认“邓某某支付金额”。邓某某对前述《某某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两份书证“是用作邓某某与某某公司的结算,”不能证明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存在分包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诉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及其履行情况事实主张的审查与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合同纠纷的事实查明,该文件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其诉称的涉诉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审举示了两份《某某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及相关完工内容确认材料。该两份《某某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收方确认表》载明内容完整反映了被上诉人邓某某诉称分包工程量及对应金额结算情况,上诉人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分包及相应价款的事实主张。对此,上诉人虽以雇佣法律关系加以抗辩,但并未能举示相应反证推翻前述书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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