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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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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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自己公司算帐,标准院院长构成利用职务之便索贿犯罪?

发布者:杨洪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300人看过

对于还有十八天就年满六十周岁、行将退休的庞光伟来说,2017年4月12日无疑是灾难的一天,这一天,纪委接到群众举报,称庞光伟有经济问题后,对他实行了双规。 做为前长春市标准化研究院院长,吉林省大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庞光伟不能理解自己的公司通过打官司赢得的巨额违约金,当他向公司法人提出算帐要求时,会与索贿犯罪联系在一起。他向办案人员解释、向一审法院诉说,都无济于事,如今已过退休年龄的庞光伟,还只能在看守所苦捱时光,不知何时才是尽头! 
事情经过:成立大鼎公司承揽标准院团购房项目 
2007年初,伴随气温的日渐回暖,“团购”这个词汇在长春市也一点点地升温。“团购”住房,开发商会给予一定折扣,可大大降低购房成本,长春市好多单位都开始组织职工团购住房。有职工建议时任标准院院长的庞光伟也来团购住房,考虑到单位集资房已被禁止,市场商品房价格又居高不下,通过团购解决职工购房需求也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况且他自身也有购房需求,于是,庞光伟开始组织职工运作团购房的事情。 
庞光伟带着单位聘用制职工于子明一起跑团购房项目,与几家地产公司都没谈妥后,庞光伟和于子明决定自己成立一家公司来运作团购房项目。2007年8月6日,吉林省大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于子明,庞光伟任总经理。于子明是利用贷款公司的“过桥资金”成立的大鼎公司,公司成立后,800万元又全部归还。 
庞光伟和于子明看中了位于市区繁华地段的“水韵豪庭”这块地,当时长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也想开发这块地,于是,二人就去找城基公司的总经理谈合作开发的事情。2008年2月1日,大鼎公司和城基公司签署了《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摘牌、竞买,共同开发这块地,双方按同比例投入项目资金,利润按各50%比例进行分配。 
合同签订后,大鼎公司将职工团购款3600万元做为其投资转入城基公司帐户,后因部分职工退出团购,又先后从城基公司撤资850万元。 
2009年7月,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实行挂牌出让。两家公司本该要联合摘牌、竞买这块地,没想到大鼎公司等来的却是一纸诉状:城基公司要解除联合开发合同,还要大鼎公司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2010年10月12日,在省高院的主持下,大鼎公司和城基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城基公司给大鼎公司2200万元违约金,解除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城基公司在涉案项目用地内解决标准院职工团购房问题,大鼎公司退出开发项目。 
2010年,城基公司给大鼎公司帐户转入2200万元违约金后,于子明将这2200万元转入了他妻子的银行帐户,之后,他向标准院提出了辞职。 
当于子明最后一次来到庞光伟的办公室时,庞光伟跟他说:“团购的事儿已经完了,城基公司该给的钱也给了,是不是把该算的帐算一算,该给谁的给谁。” 
2010年9月和11月,于子明分两笔给庞光伟个人银行帐号打入共150万元款项。 
祸起萧墙:检察院指控庞光伟收受150万构成受贿罪 
2017年4月12日,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庞光伟在团购房项目上有经济问题后,对他实行双规至2017年5月12日,同日,将该案移送检察院。 
2018年7月24日,检察院以受贿罪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庞光伟在担任长春市标准研究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承揽标准院团购房项目,并在该公司与城基公司开发该团购房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其后,庞光伟向于子明提出需要处理部分费用,于2010年9月、11月两次分别收受于子明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50万元人民币。检察机关认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庞光伟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对检察院的受贿罪指控,庞光伟并不认可,他辩称自己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为单位员工运作团购房项目,与其所担任的标准院院长职权无关,并非职务行为,其不具有受贿罪的职务便利。至于收到的150万元,庞光伟认为那根本就不是好处费、感谢费,做为公司股东,他享有分红的权利。 
一审判决:庞光伟以受贿罪获刑四年引争议 
2018年12月6日,长春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庞光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系索贿,应依法从重处罚。最终以受贿罪判处庞光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做为庞光伟的二审辩护人,笔者虽多年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但像这样股东因为向公司法人提出“算帐”要求,而被以索赔犯罪判刑的案件还是第一次接触。经认真研究全部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现试作分析评判如下: 
一、庞光伟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庞光伟提出其不具有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一审法院作出评判:“经查,被告人庞光伟在单位组织团购房过程中,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并将标准院团购房项目交由大鼎公司承揽,并未经过标准院集体研究,而是利用其担任标准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而后大鼎公司利用职工购房集资款作为投资与城基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在双方联合开发发生纠纷后,城基公司基于已收到大鼎公司出资款而同意给付大鼎公司巨额违约金,进而使大鼎公司从中获益。” 
1.团购房应经过标准院集体研究决定吗? 
商品房团购属于一种民事活动,与普通的一对一式的商品房买卖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买房人人数众多、“组团”购买而已。商品房团购涉及到开发商、团购组织者与购房者三方关系,团购组织者与购房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团购房者人数众多,不可能每个人都参与实际谈判和操作,有关团购房选址、团购价、开发商确定等方面,团购房组织者往往都发挥着主导作用,但最终决定权还是在广大购房者。购房者可以“用脚”投票,来决定继续还是退出,在团购房过程中有部分团购者撤资退出团购,没有退出的,最终如愿买到的价格优惠的住房。 
团购住房属于全体购房职工的“家务事”,不属于标准院的单位事务,由标准院集体研究决定全体购房职工的“家务事”是难以想象的。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团购房的参与者中仅有十余人是标准院职工,其他一百余人都是标准院以外的人员。 
2.庞光伟是否违背了全体购房者的意志? 
无论由大鼎公司承揽标准院团购房项目,还是后来大鼎公司退出团购房,协调城基公司继续解决团购房过程中,庞光伟无疑都发挥了主导作用,但他并没有违背全体购房者的意志。大鼎公司与标准院职工房屋团购委员会都签有协议,后来城基公司与团购委员会也有协议,相关事项均经全体购房者确认。 
大鼎公司通过打官司赢得的2200万元,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系市场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其取得并不以损害广大团购者利益为条件。 
3.庞光伟是否利用了标准院院长职务之便?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出了解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的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的是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该“职务”仅限于“公务”范畴,其利用对象可以是“职权”,也可以是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特定职权对他人形成的隶属、制约关系。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与“利”的交易,受贿人所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能够在不法交易中换利,其职务行为势必与行贿人的利益之间有某种制约关系。 
庭审中,公诉人列举庞光伟向上级领导汇报团购房项目、为团购房项目组织全院大会、决定团购资金汇入单位会计的个人账户、对外协调团购房等五项事宜,均涉及利用了标准院院长职务身份和便利。其实,当标准院决定组织职工团购住房、参与民事活动时,就已经注定了这种身份交织的错位现象将会层出不穷,庞光伟的一举一动都会被打上“标准院院长”的职务烙印。对此,庞光无从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要回归其本原,做出正确的理解。 
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长春市标准研究院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的管理工作,做为标准院院长,庞光伟对该项“公共事务”具有主管职权,而团购住房属于职工自发的民事行为,并非“公共事务”。庞光伟在组织团购房过程中,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并将团购房项目交由大鼎公司承揽,并非履行公务活动,也就谈不上利用标准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应当注意的是,“公共事务”是一种关于国家的事务,并不是指集体事务。 
“我们单位是一个只有十几名正式职工,加上聘用的临时人员也就三十来人,就负责办代码证。就这么个小单位的院长职务有什么可利用的?”,庞光伟虽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但对“利用职务便利”还是有自己的理解,“这件事之所以能搞成,购房人看的是小区的地点、相对的价格,没有一个人会为了买我个人的账和看在职务的份上,来参与团购建房。再说,参加团购房的人中,我们单位的只是十几人,有一百多人是外单位的,这些人会让我‘利用职务之便’吗?” 
4.巨额违约金属于庞光伟为大鼎公司谋取的利益吗? 
一审法院认为庞光伟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并将标准院团购房项目交由大鼎公司承揽,而后大鼎公司利用职工购房集资款作为投资与城基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在双方联合开发发生纠纷后,城基公司基于已收到大鼎公司的出资款而同意给付大鼎公司巨额违约金,进而使大鼎公司从中获益2200万元。 
庞光伟如果没有将团购房项目交给大鼎公司承揽,大鼎公司固然丧失取得2200万元赔偿款的条件,但是,这2200万元赔偿款并非可以预知的具体利益,如何能说是庞光伟“利用职务便利”施加影响的结果呢?照此推理,如果将团购房项目交给其他公司,是否要认定庞光伟“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他公司谋取利益?其他公司从团购房项目中获取的任何收益是否又会因此遭受质疑呢? 
“如此推理,极其荒谬!”,庞光伟曾驳斥过检方的这一观点:“按照真正的逻辑推理,于子明获得好处的逻辑起点应该是他妈生养了他,否则怎么会有此后的一系列好处呢?” 
二、庞光伟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向于子明索贿? 
根据庞光伟和于子明上下级关系,一审法院同样也作出了庞“利用职务便利”的评判:“……被告人庞光伟与于子明系上下级关系,其向于子明索取150万元钱款,足以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于子明谋取利益。” 
1.庞光伟收受150万元,视为承诺为于子明谋取利益? 
受贿罪强调所索取、收受的贿赂与其职务之间的关联性,即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它损害的是“职务行为之不可收买性”。根据庞光伟口供,他在运作团购房项目过程中产生一些费用,故在大鼎公司从城基公司取得2200万元违约金后,向于子明索要部分款项。对此,从于子明的口供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做为大鼎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庞光伟在大鼎公司取得收益后,无论以何种名目要求进行分配,都不为过,其行为并不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 
一审法院认定庞光伟向于子明索取150万元钱款,足以影响其职权行使,视为承诺为于子明谋取利益,事实上,于子明收到2200万元赔偿款后即从标准院辞职,试问:庞光伟会为一位即将离职的员工承诺谋取什么利益呢? 
2.庞光伟既构成事后受贿又构成事前受贿吗? 
从一审法院评判意见中可以看到:一方面,法院认定庞光伟利用职务便利,为大鼎公司谋取了2200万元利益,然后向于子明索取和收受150万元贿赂;另一方面,又认定庞光伟向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于子明索取150万元贿赂,视为承诺为于子明谋取利益。庞光伟既构成事后受贿?又构成事前受贿?两个相矛盾的事实,如何能够同时出现?一审判决显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那么,庞光伟索取和收受的150万元到底又是什么钱呢? 
3.庞光伟取得的150万是什么钱? 
关于索取和收受的150万元,庞光伟开始向办案机关解释时说:“团购房的事找了不少人,搭了很多人情,也花了不少钱,需要于子明处理一下”,后来,审查起诉阶段,又对市检的办案人员说150万元款项中包括他应得的部分分红。 
于子明认为庞光伟在运作团购房项目过程中应该有些支出,但具体费用他不清楚。拿地、项目审批等诸多事宜,都是由庞光伟来协调办理,对于获取水韵豪庭这块地,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在回答办案人员给庞光伟150万是什么钱时,他说:“当时我没有明确给他的是什么钱,我就感觉在与城基公司合作开发团购住房过程中庞光伟发挥了很大作用,给予我很多支持,并且用标准院职工团购的住房款用于我与城基公司合作开发团购住房的前期投入资金,我对庞光伟心存感激。” 
关于庞光伟在大鼎公司的股东身份,于子明则声称:“庞光伟就是挂个名的股东,没实际出资,他当股东是为了监管团购房的资金,成立公司时他说的很清楚。庞光伟不是为了和我一起经营公司。庞光伟对外的身份从来都是说自己是标准院的院长,从来没有说过自己是大鼎公司的股东,也从来没有以大鼎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活动过。他也没有想经营大鼎公司。所以,我也没打算给他什么分红和报酬,他也没提过。” 
从于子明的口供来看,他不认可庞光伟在大鼎公司的股东身份和分红权利,但是,他并不否认庞光伟在团购房项目上有巨大贡献和付出(其中包括经济上的付出)。虽然未明确这150万是什么钱,但是他愿意从2200万元中拿出这笔钱来,了结与庞光伟之间的经济纠纷。 
既然于子明都认可庞光伟在团购房项目上有经济付出,那么,庞光伟向他提出“算帐”要求,又如何会和“索贿”联系在一起呢? 
庭审中,公诉人和法官对庞光伟反复发问:在大鼎公司团购项目中的花销数额是多少?是否有证据?送礼都送给谁了?给了多少钱?当庞光伟陈述的数额与150万出现缺口时,还继续追问:多要这130万元咋想的?法庭似乎不是在审理庞光伟受贿案,而是在审理他和于子明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也可能是期望通过审理本案能够查出“案中案”。 
庞光伟认为150万元中包括他应得的分红,公诉人则对他发问:是否对大鼎公司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是否参与公司活动?有没有人知道你是大鼎公司股东?是否参与大鼎公司的经营管理?300万元没交,怎么当上公司股东的…… 
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清楚地记载着庞光伟是大鼎公司的股东,公诉人却还要对他的股东身份提出质疑,面对这样的问题,庞光伟唯有苦笑。 
庞光伟收到的150万元到底是公司对他的欠帐,还是他应得的分红,他自己不清楚,于子明同样也不清楚,因为他还没有来得及和于子明彻底清算,两个人就都进了班房。不过,无论是股份分红、清偿债务,还是如于子明所说的“感谢费”,似乎都是大鼎公司的“家务事”,庞光伟该不该拿这150万,在大鼎公司股东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却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在让人有些看不懂。 
编后语: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组织的团购住房,如不加以引导和监督,确实容易滋生权力腐败。2018年古城西安曝出的开发商超标建房,规划局以低于市价一大半的价格从开发商手里购买191套团购房,引发了社会公众关于利益输送的无尽想象。规划局对开发商有监管权力,存在“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可能性,与之相比,长春市标准化研究院和标准院院长是否具备这种“靠山吃山”的条件? 
毫无疑问,作为标准院院长的庞光伟与他人登记设立大鼎公司,承揽团购房项目,违反了《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应当承受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但是,这并不会导致其在大鼎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身份丧失,更不会导致大鼎公司承揽的团购房项目,以及通过承揽该项目所取得的2200万元收益丧失合法性。 
当掌握一定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获取数额不菲的金钱时,总会让人浮想联篇,但其中是否涉及“权钱交易”,我们还是该严格恪守“罪刑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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