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住重庆市XX区XXXX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XXXXX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XX市XX县XX工业园XX号,组织机构代码76128903—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二XXX(一审原告,二审未上诉),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XX区XX街53号3单元8—1,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再审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民终4652号判决。
2、依法改判维持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6492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3、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产生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根据该法第两百条之(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具体事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二审法院认定《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签订主体是XXX是错误的。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向供应商购买建材的主体一般是工程的发包方或者分包方,XXX属于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不可能成为合格的工程发包方或者分包方,因此二审法院将合同的签订主体认定为XXX,并不符合建设施工领域的常理。
2、二审法院没有理性地对待授权委托书。二审判决书中说到授权委托书无原件,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XXX系宇昊建设公司北碚悦荣桩二期项目经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是复印件就绝对排除其被采取,如果该证据确实涉及到本案的基本事实的查明,法院不应该轻易地排除,毕竟该授权委托书对于本案的定性非常重要,而二审法院一句话就草草带过,并且该授权委托书上面明确记载:“XXXXX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XXX为其代理人,负责重庆北碚悦荣桩二期(森林宅院)项目建设总承包协议的签订、执行项目施工、项目结算、资金安排等一切事务,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并且上面有XX宇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以及XXXXXXX公司的签章。一审中,对方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是最后放弃鉴定,足以说明其实一审中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一方面坚持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又不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互相矛盾。
3、实际上本案的真实情况上确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的签订方确实是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XXX,再审申请人供应方是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XXX,实际情况上悦椿项目是悦蓉桩二期项目里面的一个部分,《重庆市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签订属于授权范围内,XXX行使的职务行为,同时也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二、二审的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1、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是XXX,而是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XXX是其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授权,同时也构成表见代理,所以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归属于公司,而不是个人。
二审法院认定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判定该合同的签订方是XXX,法院的逻辑就是谁签字的,谁就是合同相对方。但是本案中,XXX是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也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虽然只是盖有项目部章,但是其后果也应当归属于公司。另外,XXX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能成为建设施工中的发包方或者分包方,换句话说,除非是在非法分包的情况下,XXX不可能成为本案合同的签订方,就算是非法分包的情况,其原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2、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的供货方是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主要是基于一是XXX得到了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授权书明确记载XXX为其代理人,其行为导致的后果由公司承担,二是XXX持有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悦椿项目部公章,虽然该章不代表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但是项目部毕竟是公司设立,是公司的二级机构,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在和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交易,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二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提及。
三、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1、二审中,XXX并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却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
二审中,上诉人只有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法院只能够就一审判决中关于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关的部分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二审法院开庭审判时,一审法院中关于XXX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再加上XXX并没有上诉,所以二审法院不宜对一审法院中生效部分作出处理。
2、二审判决既然认定了XXX为合同签订方,但是又对XXX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作出相应的处理,导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救济途径被封死,如果本案无法启动再审程序,则意味着再审申请人之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
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认定了再审申请人供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方是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方是XXX,无论认定的供货方是哪一方,再审申请人供货的事实都得到确认,那该部分货物货款无论该谁支付,总得要有人承担责任,但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又不对该部分货款由谁负担作出相应的处理,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直接封锁了再审申请人收取货款的权利,导致了一个很可笑的事实,就是供货了,但是却没有办法来保障供货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名义上是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样,但是却与一审判决作出背道而驰的判决,所谓的本院认为其实就是改变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从而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作出的一个错误的判决,导致再审申请人权利得不到应有救济,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还再审申请人一个公道。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