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7月30日,女孩王某因下巴呈地包天影响咀嚼功能(病历书写)为行矫正入XX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颌后缩下颌前突畸形。血红蛋白121g/L。7月30日,胸片示:双肺正常。
8月2日,在全麻下行上下颌截骨整形术。术后患者带气管导管送返复苏室1分钟,立即出现脸色发紫、室颤,自主呼吸消失,即给予心肺复苏等抢救。抢救过程中查体发现颈部、胸部及上肢皮下气肿、双侧张力性气胸,给予双侧胸腔穿刺,均抽出气体100ml。并给予胸腔引流及胸骨上窝皮肤切开,13:50,患者恢复自主呼吸及窦性心律,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术后患者右下颌内固定钛板松脱,行右下颌内固定钛板取出+颌间弹性牵引术。
后转入多家医院康复治疗,现呈植物人状态。
律师分析:
1、患者手术目的仅为更加美观,没有病历所称影响咀嚼功能(术前照片佐证),其目的不是治疗疾病,口腔医院为患者行如此大的手术,没有手术适应症,也没向患者及家属充分说明,取得患方的充分同意。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2、患者青年女性24岁,没有原发基础疾病,术前胸片显示双肺正常,术后即刻出现憋喘、双侧气胸、呼吸心跳骤停,不排除手术操作及麻醉因素等导致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时间过长致缺血缺氧性脑病。
3、患者血红蛋白术后骤降至82g/L,证明术区出血过多,不排除由此导致失血性休克或出血堵塞气道导致窒息、呼吸心跳骤停。
4、口腔医院在术中和术后结束后,均没有行血气分析,没有对通气状况及患者的氧合情况进行评估,即脱呼吸机,存在过错。
5、手术失败,导致右下颌内固定钛板松脱,不得不行二次手术,仍效果欠佳。
6、在抢救时没有呼吸机应用,只给予低流量吸氧,没有对右侧胸腔积液处理,存在过错。
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送检资料,未见医方在手术麻醉过程中行血气分析及气道压监测等检查的相关记载;术后13:20患者进入麻醉后监护治疗室,13:21突然出现脸色发紫,监护仪显示室颤,无自主呼吸,未见医方行心电图、血气分析等检查的相关记载,此后患者反复出现室颤,医方未分析查找原因,且对张力性气胸认识不足,直到13:33出现颈部、胸部、上肢皮下出现捻发音,行双侧胸腔穿刺有气体顶起针栓,考虑张力性气胸,予粗针头双侧胸腔穿刺持续排气,患者才恢复自主心跳。医方存在过错。2、根据现有送检资料并结合现场调查,患者为青年女性,瘦长体型,有脊柱侧弯,存在发生自发性气胸的危险因素,术后有呛咳,可能是引起自发性气胸的诱因,医方未及时认识并发现患者出现的自发性气胸,行正压通气促进了患者出现张力性气胸。根据现有资料,临床分析考虑患者张力性气胸是引发其室颤、心跳骤停的原因,心跳呼吸停止时间过长是造成其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主要原因。
鉴定结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同等因果关系。患者目前情况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患者成晓爽自手术之日起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为自手术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
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并聘请两位专家辅助人出庭:
鉴定意见“患者为青年女性,瘦长体型,有脊柱侧弯,存在发生自发性气胸的危险因素,术后有呛咳,可能是引起自发性气胸的诱因,医方未及时认识并发现患者出现的自发性气胸,行正压通气促进了患者出现张力性气胸。……医方为口腔专科医院,对于气胸的认知有限,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至同等原因之间为宜。……护理人数出院后一人为宜”,原告认为鉴定意见评定主要原因力归结于患者自身因素,无事实及诊疗规范依据,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评定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护理人数为1人,与事实不符,明显过少,故申请鉴定人出庭及聘请两位北京专家辅助人出庭。
原告律师及专家辅助人认为:
1、患者不存在发生自发性气胸的危险因素,有《共识》统计数据及术前检查肺部正常及术前照片佐证;
2、“术后有呛咳”无病历记载,鉴定意见仅依据听证会现场调查,其依据不足。且对于意识状态为“未”或“初”,均不会产生较大的呼吸运动,不可能诱发张力性气胸;
3、关于张力性气胸发生的原因,“麻醉和手术操作不当是围手术期张力性气胸最常见的原因”,属医源性损害;
4、鉴定意见认为“医方为口腔专科医院,对气胸的认知有限”,就此减轻医方的过错程度,明显不当;
5、患者为植物人状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鉴定规定、司法实践和事实情况,患者最少需要两人护理,而鉴定意见评定为出院后一人24小时护理,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结果: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专家意见,判决医院的过错比例为50%,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9余万元,扣除医方垫付医疗费50万元,实际赔付129余万元(非京标准)。
一审法官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诊疗规范及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全额医疗费,支持了次要至同等责任的最高比例50%,后续护理依赖按护理费标准的1.5倍判决,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支持了原告的全部主张!为一审法官的公平正义点赞!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点评:
关于专家辅助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专家辅助人是指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出庭,以其专业知识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发表意见的人。所谓医学专家辅助人,是指该专家具备案件涉及的特定医疗专业领域的专家资格,即医学方面的专门知识、技能、经验或者教育。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限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即有关专业性问题的事实查明。超出这一范围的其他诉讼活动,专家辅助人不能参与。
医疗纠纷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医学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甚至医学问题在案件中的占比更高,法官的医学知识相对欠缺,导致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过于依赖鉴定意见,也就是常说的“以鉴代审”。在医患双方医学知识不对等,导致诉讼能力不平衡,患方处于劣势或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医疗纠纷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不断大量适用于司法实践,利于平衡医患双方的诉讼能力,实现对医疗纠纷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有助于法官充分理解案件中涉及医学方面的专门性问题,从而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
本人根据案件及鉴定意见具体情况,曾多次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效果满意,有的准许了重新鉴定,有的判决以鉴定意见的高限判决,甚至突破了鉴定意见,本案就有很好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