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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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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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操蛋,把简单的问题弄复杂 ——从一起真实案例中的四份婚内财产协议谈起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68人看过

  作者介绍:王幼柏律师,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婚姻家事委主任,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广州电视台《法拉理》婚姻家事团队特聘首席律师,带领团队专注于婚姻家事和财富传承领域的研究和案件代理(每晚收看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即可关注王幼柏律师)


  本律师正在办理一个离婚案,非常有意思,给大家分享一下,既给各位普及普及法律知识,也考考大家的逻辑推理能力到底有多强。


  该案男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03房应该归谁所有?”


  大家是否很好奇?也已经在跃跃欲试自己逻辑推理能力到底有多强?那就看看涉及到103房归属的四份婚内财产协议吧。看完之后,大家发动发动小宇宙,推理一下103房到底归谁所有?


  废话少说,让我们来看看这四份协议:


  第一份协议签订于2005年,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7套,其中两套已赠与,502房产归男方所有,其余归女方所有。”“未尽事宜依据各自财产各自所有的原则处理。”


  第二份协议签订于2006年,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按各自名下的产权分配,103房因女方工作需要归女方所有,其中两套已赠与。”


  第三份协议签订于2007年,和2005年第一份协议内容一致。


  第四份协议签订于2015年,协议约定:“房屋按各自名下的产权分配,103房因女方工作需要归女方所有。”协议中最后一条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另,需要补充几点信息:1、男女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2、103房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03年,也即购买于四份协议签订之前,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付款,登记在男方名下;3、103房一直到现在,都登记在男方名下。


  各位看官,你们看完以上信息以后,得出的结论是什么呢?


  103房归男方,还是归女方所有?


  我们按照正常逻辑来梳理一下。


  2005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所有的7套房产中,除了2套赠与了别人以外,502房归男方,其余的房产归女方。因为103房购买时间为2003年,当然包括在这7套房产以内,所以根据该协议,即可得出结论,103房归女方所有。


  我们来看2006年协议。因为2006年协议明确约定了103房归女方所有,就没有什么争议,即可直接得出结论,103房归女方所有。


  我们再看2007年协议。因为协议内容和2005年协议一致,也可以得出结论,103房归女方所有。


  我们最后看2015年协议。毫无疑问,该协议和2006年协议一样,明确约定了103房归女方所有,一样可直接得出结论,103房归女方所有。


  通过分析以上四份协议,很显然,四份协议表述惊人的稳定和一致,即103房归女方所有。


  各位看官看完以后,是否会问我:王律师,这么简单的问题,三岁孩童都可以回答正确,怎么需要劳烦我等大人费神,根本不需要耗费我任何脑细胞!还说要考察我的逻辑推理能力?


  可是呢?


  结果出乎我们所有人的意料!


  一审法院判决103房归男方所有!!!


  那我们再思考一下下,是否我们的逻辑推理出了问题呢?


  在分析此问题以前,我给大家普普法。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通过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财产协议,约定财产的归属。如果房产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去公证处公证,也无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如果是一方所有的房产,比如婚前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则视为赠与,在房产没有过户以前,一方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分析了以上法律规定,我们来看看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推理是,因为2015年第四份协议以前的协议约定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而103房登记在男方名下,所以归男方所有。即使是2015年的第四份协议约定103房归女方所有,因没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男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房产归男方所有。


  各位看官再看看,是否好像一审判决也蛮有道理的。


  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我们再梳理一下这四份协议。


  2005年协议因为约定了“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103房登记在男方名下,所以103房归男方所有。


  2006年协议尽管明确约定103房归女方所有,但因为没有去房管局过户到女方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在房产变更产权之前,男方是可以行使撤销权。


  2007年协议和2005年协议一样,因为约定了“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103房登记在男方名下,所以103房归男方所有。


  2015年协议,即最后一份协议,尽管明确约定103房归女方所有,但因为没有过户到女方名下,在房产变更产权之前,男方是可以行使撤销权。


  基于以上分析,最终结论,房产应当归男方所有。


  各位,看到这里,一个简单不能再简单、明确不能再明确的问题,好像变得越来越复杂了。


  大家是否感叹,法律都是在玩文字游戏,不是我等普通人可以玩的;大家是否想骂人,法律真操蛋,把简单的问题弄得这么复杂!


  哈哈,不要说大家,就是研究了十几年法律的本律师而言,也被绕晕了,感觉法律非我等农民出身的孩子可以玩得起的。


  我们普通老百姓只会看文字本身的内容,遵循文字本来表述的意思,不会玩高深的法律。明明这四份协议前后一致都写道103房归女方所有,怎么法院就判归男方了呢?退一步讲,即使是前面三份协议无效,或者约定不明,按照最后一份协议,即2015年协议,也明确约定了“103房因女方工作需要归女方所有”呀!怎么法律绕来绕去,最终房产就变成男方的了呢?


  这样的判决,各位朋友,你服吗?


  肯定不服!


  女方服气了吗?


  当然不服!


  本律师服吗?还要问?当然也不服!


  于是,女方慕名而来,找到了我们团队


  于是,本律师决定代理此案二审,上诉中院!


  大家都知道,一审判决的案件,要二审改判过来,成功率往往只有百分之二十左右。也说明了一审委托律师,尤其是好律师的重要性。有些客户不明白这个道理,一审甚至不请律师,输了后二审再找律师,其实此时往往都为时已晚,因为一审庭审你说过的每一句话,提供的每一份不加甄别的材料,都会成为呈堂证供的证据。


  本案一审不是我代理的,现在委托我代理二审,我感觉责任重大,也决心竭尽所能打赢这场官司,不为别的,就是希望能够还原事实真相,维护诚实信用之原则,捍卫法律之公平正义!


  为此本律师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去研究这个案件,庭审也在2018年3月如期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庭审过程非常顺利,相信会有好的结果!


  考虑篇幅,我把此案代理词重要部分摘录如下


  (为保护隐私,关键信息做了处理),供大家学习参考,写得不足之处,请大家不吝指教(非专业人士可略过代理词部分,不看;确实想学习,看看也无妨,哈哈):


  天穗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王幼柏律师、陈鉴豪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就庭审情况,并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焦点——103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103房所有权归属问题,我方认为无论是根据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规定,均应判决103房归女方所有。理由如下:


  一、客观事实方面


  男女双方签订的该四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了103房归女方所有,一审法院判决103房归男方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有误的情形:


  1、第一份夫妻财产协议签订于2005年。103房是在2003年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即协议签订在购买103房之后。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7套,其中两套已赠与,502房产归男方所有,其余归女方所有。”赠与两套指102房和603房【赠与协议见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二(4)】。该夫妻财产协议男方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协议关于房产约定指向是确定的,因此,应当明确约定了103房归女方所有。


  2、第二份财产协议签订于2006年。第三点明确约定:“房屋按各自名下的产权分配,103房因女方工作需要归女方所有,其中两套已赠与。”尽管男方及其代理人一审不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认为不是其签订的,说笔迹明显不同,可作鉴定【见一审2017年第二次庭审笔录68页】。为此,我方于2018年1月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2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笔迹为男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规定来看,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当事人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鉴定违背“三性”;(2)足以反驳。在本案中,男方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应当采用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即该份财产协议书是真实的,签名也是男方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亦明确约定了103房属于女方所有。


  3、第三份财产协议签订于2007年,内容和2005年协议基本一致,男方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上不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认为不是其签订的,说笔迹明显不同,可作鉴定【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68页】。为此,我方对这份协议和2006年协议一起做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该份财产协议书是真实的,签名也是男方签订的。另外,男方在上诉状中也对2007年协议予以了自认【见男方上诉状P3最后一段及P4第一段】。因此,该协议亦明确约定了103房归女方所有。


  4、第四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该协议男方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该协议毫无疑问明确约定了103房归女方所有。


  5、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忽略了协议的完整性,没有重点审查2006年、2007年协议的真实性,进而仅依据协议中的“在谁名下的财产归谁所有”的约定,做出将103房判归男方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的逻辑前提是,因为2015年第四份协议以前的协议约定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而103房登记在男方名下,所以归男方所有。即使是2015年协议约定103房归女方所有,因没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男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房产归男方所有。这不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亦是错误的(在第二部分论述),因为:


  其一,事实上,该四份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约定非常明确:(1)2005年第一份和2007年第三份协议都约定了“双方共有房产7套,除赠与两套,502房归男方,其余归女方所有。”这里面其余房产当然包括103房;(2)2006年第二份协议和2015年第四份协议直接约定了“103房因女方工作需要归女方所有”。而关于房产以外的财产,协议书非常一致陈述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其二,一审对于2006年、2007年协议没有重点审查,只是在判决书中表述对方不确认其真实性。为了还原事实真相,为方特意申请了入围贵院的有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法律也允许单方申请鉴定。2006年、2007年协议鉴定的结论和2005年协议及2015年协议形成完整证据链,皆证明了103房属于女方的事实。


  因此,恳请二审能够纠正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明显错误的问题。


  二、法律适用方面


  1、103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男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的规定,一审并未区分房产原本属于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详细言之:


  (1)也就是说,如果是个人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在房产变更产权以前,是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撤销赠与;但如果房产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签订财产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就必须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约定房产归谁,就归谁所有,是不能撤销赠与的。该观点来源于《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者-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第1期《法律适用》发表的“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及其讲授的“婚姻家庭案件处理疑难问题”第二点明确指出,房产原本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一方所有,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单方不得撤销。


  (2)我方查询了大量的司法判例,均是如(1)所述进行判决。我方在补充上诉意见第11点中注明了大量判例案号(包括贵院判例),恳请法庭审阅。


  (3)为何个人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就可行使撤销权?而原本是夫妻共同财产就不能撤销赠与?究其原因,是因为如果是个人财产,个人即可单方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无需对方同意。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约定把个人财产归另一方,在产权变更登记以前,当然可以撤销赠与;而如果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存在赠与的问题,因为赠与人赠与财产给别人必须拥有财产的全部所有权,否则就构成无权处分。所以,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实际上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而非赠与行为,当然不能撤销。


  (4)本案中,103房是在2003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共同财产,但无疑问。所以,即使是没有2005、2006、2007三份协议,只有2015年最后一份协议,男方亦不能行使撤销权,103房必须按照双方约定,属于女方所有。何况,前三份协议约定均非常明确,103房归女方所有。


  2、103房约定归女方所有,是基于男方在婚内实施家暴及婚外情等严重过错行为及其行为对婚姻家庭所带来巨大伤害的现实情况而作出的约定,兼具道德义务及夫妻扶助义务的性质,亦不能简单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的规定。


  3、婚姻法19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只是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未规定房产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必须公证作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并且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男女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应当有效。


  4、任何人从事民事活动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诺言。四份协议中,男女双方一致约定103房归女方所有。从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后至今,诉争房产一直由女方进行使用、保管、修缮及清偿后续的银行贷款,在女方长达多年的使用中,男方从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应视为男方对前述协议约定103房归女方的认可。


  5、男方在一审答辩称,即使是103房,男方也同意配合女方办理过户,十五个工作日内,女方自己不再要求过户(见一审判决书P5)。也可以看出,男方其实是认可103房归女方所有的事实。


  6、关于103房归属其他代理意见,详见我方上诉状和上诉补充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在本案中,男女双方结婚20多年,共同生育两子,女方含辛茹苦抚育两个儿子长大成人。孩子的上下学接送、每天晚上的学业辅导、陪读、孩子的业余兴趣,无一不是母亲一个人呵护关爱,作为父亲的男方,夜夜笙歌,声色犬马,长期在外包养其他异性并生下私生女,长期赌博而挥霍家庭财产,并对女方家暴,从来不管孩子的成长,明显男方是该段婚姻破裂的重大过错方,而女方无疑是这段婚姻的受害方。二十多年的婚姻经营中,女方不但要忍受男方无情背叛的痛苦,还要忍受男方家暴,并且还要把自己辛辛苦苦一个人打拼的财产,供男方赌博挥霍。如今女方拿出法律武器,向法院起诉离婚,男方却视自己签字的四份财产协议为废纸,违背诚实信用,不遵守诺言,并企图否认2006和2007年的协议真实性,还捏造事实,说女方故意隐瞒财产,其对绝大多数房产是不知情的。所幸,财产协议可以鉴定是其签名的,很多房产的贷款合同、缴煤气水电收据、缴税票据、购买家电收据等等书面材料均由其一起签名的,在如此确凿的证据面前,仿佛看到了男方在一次次背叛女方、一次次赌博以后承诺不再犯而之后继续犯一样,其满口谎言,毫无诚信可言,其用意无非是想推翻所有的财产协议,重新瓜分早已在财产协议中约定好的财产。倘若法院真的将103房判归男方所有,而或财产协议被推翻,重新分割财产,男方的不良企图就可以得逞,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会被其玷污,法律的公平正义就会被其践踏,我想这不是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员,包括任何有良知的人所愿意看到的,这也于情不合、于理不符、有悖法律精神,结论亦是非常荒唐、难以让大众信服的。


  代理人:王幼柏、陈鉴豪

  二零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如果能够坚持看完以上代理词的朋友,尤其是非专业人士,是不是觉得法律真扯淡,真复杂,本身这么简单的问题——明明四个协议约定103房归女方,还要这样论证来论证去的,都把人绕晕啦!


  而事实上,代理一个案件,律师要做的工作远远不止一个代理词。关于该案,我们庭后还提交了补充代理词,庭前还调查了很多新的证据及写了上诉状及补充上诉意见,字数达十万计。如果各位看官看了这些材料,您还真的被人绕晕了!


  对,各位朋友说的没有错,法律经常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您服不服?如果您不服,说明您还没有读懂法律!


  反正,我代理此案以后,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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