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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最高法:今天起,未经配偶同意不算共同债务!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451人看过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和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最新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17日)上午举行了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等同志就《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专门答记者问。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委员会主任、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特聘婚姻家事首席律师王幼柏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共四个法律条文和答记者问的主要精神,进行逐一梳理和评析:


  一、《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即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介绍说,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王幼柏律师认为,《解释》确定“共债共签”原则,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商业银行放贷往往都需要夫妻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即使是一方因为特殊原因无法签字,也需要提交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银行往往不会放贷。银行这样做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防范自己的放贷即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也间接保护了夫妻另一方权益不会受到损害。因此,该《解释》第一条确立的“共债共签”原则,事实上体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结合,是可以值得肯定的。


  近年来,社会上屡屡引起关注和饱受争议和质疑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因为该《解释》的出台和实践,看来是要寿终正寝了。


  在该解释发布以前,很多专家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颇有些类似知名的思想实验——“电车难题”。


  电车难题(TrolleyProblem)是伦理学领域最为知名的思想实验之一,其内容大致是:一个疯子把五个无辜的人绑在电车轨道上。一辆失控的电车朝他们驶来,并且片刻后就要碾压到他们。幸运的是,你可以拉一个拉杆,让电车开到另一条轨道上。然而问题在于,那个疯子在另一个电车轨道上也绑了一个人。考虑以上状况,你是否应拉杆?


  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也解决不了此类难题。


  现实生活中,既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甚至虚构债务,而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的大量案例;也存在夫妻共同合谋“假离婚”而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大量实例。在如今司法公开透明的今天,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相信可以找到不少这两方面的案例。


  回到“电车难题”,保护五个无辜的人,还是保护一个人?相信大家会选择前者。该思想实验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即我们需要在非此即彼中做出选择,或者找到两者的平衡点。


  如果你是债权人,你希望你的债权由借债方及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你是夫妻中非举债方,你希望你配偶借的债务与你无关,即你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而,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两全法。


  王幼柏律师认为,该《解释》第一条是在平衡两方面利益的前提下做出的最合理最公平公正的制度安排。


  正如最高院答记者问所言,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


  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二、《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被认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称,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在此前提下,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三、《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答记者问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说,《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一致,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这一规定与司法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四、《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程新文表示,《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王幼柏律师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实施的十多年来,饱受争议,备受诋病。尤其是近几年,越来越多的离婚“被负债”的受害者抱团要求修改该条规定,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和实务人士也加入其中。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但还是被很多专业人士认为该补充规定只是小补小修,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可以说,2018年1月18日即今天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广大离婚“被负债”的受害方来说,尤其是广大女性同胞,是一个天大的好消息!!!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我们既要有力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又要充分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该解释实施以后的效果到底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


  备注:本文援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其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的主要精神。(文|王幼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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