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陕赔民申字第00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西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0日,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农民。
再审申请人李西强因与被申请人李红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西强申请再审称:2009年过年申请人与李红芳商量去西安开饭店,李红芳同意后,申请人把自己的积蓄和借来的钱全都交给李红芳。后被申请人又将次子李龙飞接到西安,我与李红芳结婚后一年就于老家分家,其只是申请了庄基,并没有在庄基内盖房子,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间房子事实上并不存在。故申请对此案再审并请求:1、李红芳将次子李某某带上法庭,因为李红芳称孩子在西安上幼儿园,但申请人至今并未见到。2、李红芳返还申请人9万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西强申请称被申请人李红芳离家出走时带走其9万元之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西强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因李西强对该项主张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关于李西强申请称要求被申请人李红芳将次子李某某带上法庭其至今未见到孩子的请求,因其涉及孩子的探视权问题,李西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诉解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子是否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李红芳已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且也不属于李西强申请再审的请求。
综上,李西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西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
代理审判员 XX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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