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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军与鹤山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3日|分类:劳动纠纷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军,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光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寅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圩东侧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SEAHHA**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x军因与被上诉人鹤山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自军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改判xx公司向陈x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3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安排陈x军放假待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但xx公司事先未与陈x军协商一致,其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安排陈x军放假待岗。《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的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在停工、停产时如何计算、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并非允许用人单位可以无故安排劳动者放假待岗。如用人单位需安排劳动者放假待岗,要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要么确实经营困难需停工停产。xx公司既未与陈x军协商一致,也无存在停工停产情形。综上,xx公司无故安排陈x军放假待岗,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未为陈x军提供劳动条件,xx公司应向陈x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xx公司未依法为陈x军缴纳社会保险费,陈x军为此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也应向陈x军支付经济补偿金。

xx公司辩称,1.因国内外市场订单锐减,产能严重不足,xx公司股权变动管理严重调整及生产亏损,部分分厂生产车间及配备的行政人员停工停产等因素,xx公司领导决定全面调整公司的体制,实行事业部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安排部分员工待岗,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发布待岗工资方案征集员工意见,包括陈x军在内的多名员工向公司反馈相应的意见,xx公司根据员工的意见,修改待岗制度,并于9月23日正式公告,该制度已向鹤山市共和镇劳动所共和工会书面报告和备案,还邀请共和劳动所工作人员与公司领导一起对xx公司待岗员工进行现场答疑,先后举行四场宣讲答疑会。放假待岗期间,xx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待岗员工支付待遇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随着公司的改制进程,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2日、2016年1月4日陆续安排待岗员工复岗。因此,xx公司的待岗制度符合法律规定,陈x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陈x军等员工于2015年10月11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其中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为陈x军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陈x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原因,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陈x军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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