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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瑶与广州市越秀区xx蒸品餐饮店、刘x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蒸品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街xx路xx号1铺。

经营者:刘x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春,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瑶,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伍x玖,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xx蒸品餐饮店(以下简称xx蒸品店)、刘x春因与被上诉人伍x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伍x瑶于2015年10月20日撤销对原诉讼代理人林x杰的委托,变更诉讼代理人为王x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x瑶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蒸品店、刘x春退回档铺转让费80000元给伍x瑶;2.xx蒸品店、刘x春双倍退还定金60000元;3.xx蒸品店、刘x春向某瑶赔偿经济损失8720元;4.受理费由xx蒸品店、刘x春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xx蒸品店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因xx蒸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x春。刘x春不能证明xx蒸品餐饮店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应对xx蒸品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福xx品店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第二,关于伍x瑶与刘x春在协议中约定变更涉案商铺经营者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伍x瑶与刘x春关于将涉案商铺营业执照变更为伍x瑶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第三,伍x瑶是否有权要求刘x春退还转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关于变更营业执照的约定无效,故刘广春应向某瑶返还转让费。至于xx蒸品店、刘x春关于伍x瑶是经营不善而要求返还转让费的抗辩,因刘x春没有进一步充分举证证明,且刘x春确实没有及时办理原营业执照的注销登记,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转让涉案商铺所包含的装修、招牌、厨房设备、餐具、空调等应否退回的问题。伍x瑶在庭审中陈述,刘x春说这些东西是送给伍x瑶的,现已被业主收回涉案商铺时卖了。刘x春表示在庭后提供上述设备的价值,却没有提供。双方均没有出示上述设备的移交表,有鉴于此,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伍x瑶退还刘x春10000元。第五,关于30000元是保证金还是定金的问题。双方的协议已经清楚写明是租赁合同保证金,且是与支付转让涉案商铺款,接收商铺同时完成的,故其符合履约保证金的特征,伍x瑶关于该款为定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第六,关于伍x瑶要求刘x春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伍x瑶未能提供所购物品的正式发票,对伍x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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