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x年,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x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三,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某与广州xx电子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xx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4000元。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美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由广州市广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有机热载体锅炉(杰能)说明》,拟证实因刘某没有及时上报故障,导致公司重大损失。刘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同时xx公司没有证明广州市广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该说明内容也无法证实xx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xx公司对刘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xx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责任。xx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刘某违反公司规定,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但根据xx公司提交的《警告书》及刘某自书的《检讨书》相关内容可知,在事发当天刘某发现设备出现异常后,一直在现场处理故障,并没有证据显示刘某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对于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xx公司提交了《报废产品数量金额表》,但该表仅为xx公司单方统计制作,证明力不足,无法充分证实xx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至于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说明》,该内容主要涉及锅炉的相关工作及温度设定情况,也并不能直接证实系因刘某的过错行为造成xx公司损失超过5000元,故该证据无法证实美维公司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因违纪行为造成了公司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故xx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可辞退的情形。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合法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