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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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委、肖x华与叶x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乙、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1日11时52分,丁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货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G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往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的嘉禾华安门诊路口时进入路口通行,在路口通行过程中,遇张某辉(2001年9月18日出生)骑无号牌自行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由西往东进入路口通过,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某辉倒地后被大货车车轮碾压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同年5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丁忽视行车安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货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张某辉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认定丁、张某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无号牌大货车的所有人是戊(以下简称某公司),该车尚未上牌。甲、乙确认收到某公司支付的10000元,收到丙支付的5000元。丙未在限期内提供转帐支付甲、乙费用的证据。

甲、乙是张某辉的父母,三人户籍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由甲、乙及乙的哥哥处理张某辉的丧葬事宜。甲、乙陈述乙的哥哥居住在广州。甲、乙提交以下证据:(1)某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证实张某辉自2005年9月至2011年6月在该校就读,是该校毕业生;(2)某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证实张某辉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在该校就读,是该校初一(6)班学生;(3)刘伟文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甲、乙自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租住在广州市嘉禾街联边彭上花园街12号(向南一间),甲及妻子自2010年至今经营了一家来料加工小作坊;(4)甲与刘泽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租赁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彭上路6号403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5)广州诚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甲自2009年3月起至2012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6)某中学及某小学收款收据,证实张某辉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在两学校交学费的情况;(7)金晖小学2011届六(1)班毕业合影,证实张某辉毕业合影情况;(8)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甲、乙与儿子张某辉、张创新自2010年6月11日至今在该社区彭上路6号102房居住。

某公司提交了佛山南海区集汇制罐厂提车单,内容为:现有我公司张某,新车车牌无牌,数量一台,提车原因:加工搅拌罐(如提车过程中发生一切事宜由提车方承担),车况良好,备胎无。某厂自带雇佣司机丁开车。提车人签名一栏有张某签名,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并加盖有佛山市某厂公章,交车人一栏由江艳芳签名。

审理中,经调取交警卷宗,丁向公安机关陈述,无号牌大货车是某公司的,没有上牌,是我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水头工业区圳弘机械厂的公司叫我将该车开回公司做车厢,是新车。我驾车按交通信号灯绿灯通过路口,走走停停,当我驾车经过一小路口时,由于前面的车走不了,我将车停下,我车的左侧有车停着的,与我车只有约1米多宽距离,我从左后视镜看到左侧有一女人推着自行车在我车的左后侧后轮位置,我前面的车辆已经往前行驶,我驾车起步,行驶了约2米感觉车跳动了一下,我看到刚才那女人往我车头方向跑,我停下车,看到一小孩俯卧倒在一辆自行车的上面,头朝东脚朝西,车上的业务员张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张某是圳弘机械厂的业务员,是不是老板我不知道,只知道丙是法人代表,也是老板,是张某叫我到该厂工作的,我到该厂不到2个月,我本来是负责技术工作的,是张某叫我去开车的。

乙在公安机关陈述,进入路口时,没有留意看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不知道是什么信号灯,出事前,张某辉在龙江中学读初中一年级。

张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丁与我是某厂的同事,我们是一起去某公司提车准备回圳弘机械厂,我知道丁有驾驶证,我在广州建丰搅拌站认识他时他还驾车送过我。我看到经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显示是绿灯,但车流量大,走走停停的,北往南方向最右侧的信号灯是绿灯。

丙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与丁是雇主与员工的关系,我是老板,也是法人代表,丁是我公司主管张某聘请回来的驾驶员,平时负责业务车的接送,每月工资2000元,但到出事前还没有签订合同。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只是事发后张某打电话给我说丁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出事当天,我公司业务主管张某叫丁到某公司接车到我公司,张某有权利叫我公司的员工做任何公务。开始我不知道有这一宗业务,只是出事后张某打电话给我才知道的,听张某说该车是委托我公司佛山市某厂为该车加工搅拌罐,但我公司只与某公司合作了一个月左右,双方还在相互了解,没有正式签订合作合同,双方在提肇事车回厂之前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只是在提车单上注明责任。丁到我公司之前一直在搅拌站开车,驾驶技术没有问题,我查过他是有驾驶证的,不知道他的驾驶证已被注销。

谢有奎在公安机关陈述,我是某公司的总经理,不认识丁,只知道丁是集汇五金机械厂的员工,我们公司与该厂是业务合作关系,我们负责提供车辆的底盘,委托该厂做搅拌罐,然后再将车送回我们公司,当时是集汇五金机械厂的老板张某带丁前来提车回南海的。该车是我公司的,还没有卖出,委托集汇五金机械厂安装搅拌罐,该公司已派员来提车,已经签收提车单后离开。我们与集汇五金机械厂刚合作不到一个月,还在查看加工质量,没有签订合同。

监控说明,该监控在现场北方,距事故发生地约15米,提取监控时间段为2012年4月21日11时56分53秒至2012年4月21日12时00分12秒。该监控可清晰看到事故发生过程,从监控视频片段可见11时56分53秒肇事无号牌大货车从G106国道由北往南进入路段后,由于前方车辆无法通行而停下,再起步缓慢前行。11时57分15秒有一女人推行自行车从肇事大货车前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11时57分09秒张某辉骑无牌自行车从路口由西往东驶出。11时57分18秒张某辉骑自行车绕行至肇事无号牌大货车车头前,11时57分19秒上述两车发生碰撞,11时57分23秒大货车左后侧抖动两下,11时57分24秒张某辉及自行车从驶过的大货车车后出现卧倒在地上,11时57分28秒大货车停下。

监控说明,从监控可见,路口北往南方向有三组交通信号灯,每组有红、黄、绿三盏灯。左侧第一组灯为掉头控制灯号,中间一组为转弯车辆控制灯号,右侧一组为直行车辆控制灯号。监控时间11时56分18秒肇事无号牌大货车从G106国道由北往南右侧道路驶出,监控11时54分51秒事故发生地路口控制掉头和转弯的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控制直行车辆的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11时55分26秒控制掉头、转弯车辆的交通信号灯绿闪,11时55分30秒转为黄灯,11时55分33秒转为红灯,11时55分53秒控制直行车辆的交通信号灯转为绿灯,至到11时58分18秒绿闪,11时58分21秒转为黄灯,11时58分24秒转为红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责任划分问题,丁的陈述、张某的证言、监控说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辉骑无号牌自行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由西往东进入路口通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有交警部门认定丁、张某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依法予以采信,甲、乙就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丙是否丁的雇主,丁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丁、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张某及谢有奎的证言均一致证实丙是丁的雇主,且丁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丙就此提出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丁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丁是丙雇请的驾驶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丁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丙承担。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未依法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与直接侵权人丁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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