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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辉与黄x生、蓝x芬、唐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辉,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生,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x芬,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荣,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x辉因与被上诉人黄x生、蓝x芬、唐x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黄x生、蓝x芬向吴x辉出具《借据》,内容为:黄x生先生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特向吴x辉先生借现金人民币23万元整,月息3分,即每月应付利息6900元,逾期未还清本金,月息按4分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利息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借款期为一年,此款定于2011年11月21日之前还请,唐x荣先生愿意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本人同意以黑色丰田牌轿车一部作为抵押,车牌号码为粤AAF660F,车架号:GTM。7240VB_NAVI车辆识别码:L,VGBE40K59G415917发动机号:C62600。借款人逾期未还清款项,吴x辉先生将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有起诉,对其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据落款处担保人一栏有唐x荣的签字,借款人一栏处有黄x生、蓝x芬的签字。同时借据还以手写的方式补充: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债权人吴x辉户口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法律纠纷。同日,黄x生又向吴x辉出具《借款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黄x生在2010年11月22日向吴x辉先生借现金人民币230000元整,月息3分,每月利息应付6900元,逾期未还利率每月递增1分,利息逾期超过3天未有支付,利息按承诺书上签定的利率自愿支付1个月利息,利息逾期超过两次,吴x辉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若将来有涉及到法律纠纷,黄x生愿意利息按照承诺书上支付。2010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吴x辉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黄x生150000元和73100元。2010年11月22日,黄x生向吴x辉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吴x辉先生汇款及现金,合计共人民币230000元整。后唐x荣于2011年5月23日将抵押物丰田牌粤A×××××轿车一部,吴x辉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唐x荣交来丰田牌小车一部,车牌号粤A×××××,此车辆蓝x芬同意作为借款抵押。上述《收款收据》有被告黄x生、蓝x芬及吴x辉的签字。另,丰田牌粤A×××××(车架号GTM7240VB_NAVl、发动机号LVGBE40K59G415917)的轿车所有权人为唐x荣。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人承诺书、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吴x辉在原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黄洪x生、蓝x芬、唐x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给吴x辉;2、黄x生、蓝x芬、唐x荣以2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黄x生、蓝x芬、唐x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黄x生、蓝x芬向吴x辉借款23万元有借据与收据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蓝x芬认为,其在借据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但从蓝x芬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的位置看,可确认蓝x芬是作为借款人与吴x辉发生借款关系。因此,蓝x芬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x生、蓝x芬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归还吴x辉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吴x辉利益,依法应予清偿。吴x辉请求被告黄x生、蓝x芬清偿借款23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x辉请求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被告黄x生、蓝x芬应以月息3分向吴x辉支付借款利息,但因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关于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吴x辉请求涉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x荣在借据上承诺作为担保人,并以其丰田牌粤A×××××(车架号GTM7240VB_NAVl、发动机号LVGBE40K59G415917)车辆作为抵押物,因此,吴建x辉与唐x荣的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权设立。唐x荣作为抵押人,应在其抵押物的范围内对黄x生、蓝x芬的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吴x辉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吴x辉请求唐x荣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蓝x芬抗辩,黄x生只收到借款223100元,但根据黄x生向吴x辉出具的收据内容“兹收到吴x辉汇款和现金,合计人民币230000元”的表述,已明确了黄洪x生收款的方式是采用现金和汇款,也确认了收到借款的数额,因此,蓝x芬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x辉请求以2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x生、蓝x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吴x辉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二、黄x生、蓝芬x芬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依法处分唐x荣所有的丰田牌粤A×××××(车架号GTM7240VB-NAVl、发动机号LVGBE40K59G415917)车辆,吴x辉有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吴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黄x生、蓝x芬共同承担。

吴建x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没有判决唐x荣对黄x生、蓝x芬应偿还给吴x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错误。唐x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民事处分能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证明其作为担保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据》上没有标明担保的方式,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所以,唐x荣对黄x生、蓝x芬没有偿还给吴x辉的借款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唐x荣对黄x生、蓝x芬应偿还给吴x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x生、蓝x芬、唐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x生、蓝x芬、唐x荣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唐x荣是否应对涉案黄x生、蓝x芬所欠吴x辉的2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唐x荣在《借据》上承诺作为担保人,并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该约定清楚明确,唐x荣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抵押,吴x辉称《借据》并未明确担保方式,与事实不符;其次,吴x辉出具的《收款收据》亦载明唐x荣交来车辆作为借款抵押,表明吴x辉作为债权人,对唐x荣作为抵押担保人是清楚了解的,现吴x辉主张唐x荣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未另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唐x荣作为抵押人,依法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黄x生、蓝x芬的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吴x辉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其诉请唐x荣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吴x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代理审判员 汪 婷

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

谢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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