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州,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游*龙、郭*,均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武,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田丽丝、陈汝山,均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号**铺债权担保物的认定、处理等不动产纠纷审理事项,同时上诉人也对该不动产事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涉及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辛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