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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英与广州市xx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2778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2777、2778号

上诉人(原审1695号案原告、1756号案被告):广州市xx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宏。

委托代理人: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1695号案被告、1756号案原告):陈x英。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倬翠,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xx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陈x英因劳动纠纷两案,均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95、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英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广州市xx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处,工作岗位是普通工人,上班至2014年10月7日止,因病于2014年10月8日请假至同月14日止,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计件工资1550元/月,按员工手册规定的考勤制度等条款。

陈x英因病于2014年10月13日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同月14日行混合痔切除术。2014年10月13日、25日,该院门诊部开具各全休7天的病假单给陈剑英。在原审庭审中,陈x英称其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申请请假,但公司没有批准,因其做手术而没有上班。

xx公司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发出的春节放假安排和通知记载:2013、2014年度春节各放假15天。

xx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电子考勤记录记载:1日至5日没有考勤记录,6日的考勤时间从7时许至12时、13时许至17时许、18时许至21时许不等,7日从7时许至12时、13时许至17时许,且陈剑英自2014年10月8日起没有考勤记录,但该表没有劳动者的签名。在原审庭审中,xx公司称工作时间从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晚上不加班,每周休息一天,加班费是周六的加班费用,不排除旺季时会有晚上加班的情况。陈x英称每周日休息,周一至周六上班,工作时间从8时至13时、14时至17时30分、18时30分至21时30分,合计每日上班11.5小时,中间1小时为吃饭时间。

2014年11月10日,陈x英向标榜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记载:xx公司没有为陈x英购买社会保险,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没有给陈x英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雇陈x英;请xx公司于收函之日起3日内联系,协商解决相关纠纷事项,如不在上述期限内联系,将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等内容。该函通过快递向xx公司送达,并于同月12日妥投。

2014年10月24日,xx公司向增城区中新镇总工会发出的情况说明记载:陈x英于2014年10月15日至24日连续7天以上无故旷工,期间多次致电返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均不给予理会,已严重违反我司管理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增城区中新镇总工会作出的回复记载:此事我镇总工会已收知。

2014年10月22日,xx公司向陈x英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陈x英2014年10月14日至今连续旷工超过7天,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三条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4年10月24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

xx公司提交的工人计薪明细表记载陈剑英每月发放工资含加班费如下:2013年11月3084.8元(含加班费1025元)、12月2990.1元(含加班费785元),2014年1月2151.1元(含加班费112元)、2月1424.5元(无加班费)、3月2906.8元(含加班费854元)、5月2747.5元(含加班费689元)、6月2386.1元(含加班费485元)、7月2757.4元(含加班费770.5元)、8月2365.6元(含加班费587.93元)、9月2410.2元(含加班费708元)、10月69.1元(含加班费40.1元)。其中:2014年2至3月、2014年5至10月的加班工资合计4134.53元,缺2014年4月份工资表。

陈x英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记载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转账2557.6元、11月转账2646.1元、12月转账3084.8元,2014年1月转账2990.1元、2月转账2151.1元、3月转账1424.5元、4月转账2906.8元、5月转账2779.2元、6月转账2747.5元、7月转账2386.1元、8月转账2757.4元、9月转账2365.6元。

2014年2月15日,陈x英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4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11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申请人(即陈x英)与被申请人(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563.77元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5.41元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15748.20元给申请人;5、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5年9月1日送达给xx公司、于2015年9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陈x英送达,双方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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