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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葛x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伍x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胡铫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1日,葛x华入职公司,在xx公司承建的奥园城市大厦工地,任李x国木工组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保。2013年6月21日,葛x华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左足电锯伤:第1、2、3、4跖骨骨折,趾伸肌腱断裂”。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葛x华住院治疗32天。xx公司表示葛x华工资为100元/天,对此提供的证据有:《班组劳务合同书》,显示xx公司与班组长李x国约定额外零星用工按技工150元/天、小工100元/天的标准执行。葛x华表示工资为240元/天,对此提供的证据为《葛x华工资表》,显示6月份试工半天工资为120元,入职后10天按工作量计工资共为8989元。2013年11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葛x华构成工伤。2014年1月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葛x华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葛x华于2014年1月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意外伤害保险待遇。该委于2014年3月31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葛x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40元、护理费2280.46元、伙食补助费51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此裁决,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住院期间,xx公司为葛x华支付了伙食补助费601.6元。受伤后,葛x华向公司借支了7000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葛x华在xx公司承建工地上工作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又无为葛x华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xx公司依法应承担葛x华的工伤待遇。诉讼中双方对葛x华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葛x华提供的《葛x华工资表》能够证明葛x华实际工资,证明力大于xx公司与班组长李x国的约定,且葛x华主张的工资240元/天不高于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故法院采纳葛x华所述的工资标准。葛x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xx公司应向葛x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6540元(7个月×21.75天/月×240元/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0880元(4个月×21.75天/月×240元/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220元(1个月×21.75天/月×240元/天)。在葛x华停工留薪期内,xx公司依法应照常支付工资,为240元/天×(6天+23天+22天+10天)=14640元。扣减借支款人民币7000元后,xx公司还应支付人民币7640元。在葛x华住院治疗32天期间,xx公司依法应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本地区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8.4元(50元/天×70%×32天-601.6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葛x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4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51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葛x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葛x华工资表》的效力不予认可,上诉人与包工头李x国签订《班组劳务合同书》时就约定,工人的工资是按劳动量计算,如需要额外零星用工时,小工工资为100元/天,技工工资为150元/天。因此,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5元。2.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并没有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没有护理费支出,上诉人无需支付。据此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5元。

被上诉人葛x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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