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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玲与鹤山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玲,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寅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01号A座6楼。

法定代表人:SE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韦x玲因与被上诉人鹤山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玲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xx公司向韦x玲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安排韦x玲放假待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方公司事先未与韦x玲协商一致,其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安排韦x玲放假待岗。《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的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在停工、停产时如何计算、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并非允许用人单位可以无故安排劳动者放假待岗。如用人单位需安排劳动者放假待岗,要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要么确实经营困难需停工停产。同方公司既未与韦x玲协商一致,也无存在停工停产情形。综上,同方公司无故安排韦x玲放假待岗,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未为韦x玲提供劳动条件,同方公司应向韦x玲支付经济补偿金;2.同方公司未依法为韦x玲缴纳社会保险费,韦x玲为此解除劳动合同,同方公司也应向韦x玲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方公司辩称,1.因国内外市场订单锐减,产能严重不足,xx公司股权变动管理严重调整及生产亏损,部分分厂生产车间及配备的行政人员停工停产等因素,xx公司领导决定全面调整公司的体制,实行事业部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安排部分员工待岗,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发布待岗工资方案征集员工意见,包括韦x玲在内的多名员工向公司反馈相应的意见,同方公司根据员工的意见,修改待岗制度,并于9月23日正式公告,该制度已向鹤山市共和镇劳动所共和工会书面报告和备案,还邀请共和劳动所工作人员与公司领导一起对同xx公司待岗员工进行现场答疑,先后举行四场宣讲答疑会。放假待岗期间,xx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待岗员工支付待遇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随着公司的改制进程,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2日、2016年1月4日陆续安排待岗员工复岗。因此,xx公司的待岗制度符合法律规定,韦x玲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韦x玲等员工于2015年10月11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其中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为韦x玲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韦x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原因,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韦x玲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韦x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同方公司向韦x玲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2.请求判决同方公司向韦x玲支付9月份工资3200元,10月份工资(上班10天)1471元、10月份伙食补助费150元,共4821元;以上合计112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韦x玲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1日终止;二、xx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水玲支付2015年10月份10天的伙食补贴150元;三、驳回韦x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韦x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韦水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韦x玲是否可以xx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韦x玲是否可以同方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韦x玲主张的以xx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韦x玲以xx公司不存在停工、停产事实及正当理由,属于为节约解约成本而变相裁员为由主张其因xx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而不提供劳动条件,xx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以进入生产淡季、结合该司实际情况为由通知生产一线及中心、职能部门其中79名员工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待岗,并提供四种待遇方案供待岗员工选择。经韦x玲等人通知,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除韦x玲等人以外的其他待岗员工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23日陆续复岗。一审法院以xx公司安排部分员工待岗并支付了福利待遇,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不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此,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形是否包含用人单位因生产淡季及自身经营原因而安排部分人员待岗。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虽需要承担自身行业及经营的市场风险,但根据劳动合同的特性,如果完全否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权利,无异于否定了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权,不利于用人单位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以应对市场变化、化解经营风险。《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也赋予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其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劳动者劳动形式及待遇的权利。本案xx公司因生产淡季及自身经营原因安排部分部门的部分人员待岗,属于其应对市场风险的一种经营策略,应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其部分停工、停产的情形。再者,xx公司提供了四种待遇方案供劳动者选择,并已在发布的《员工放假待岗管理制度》中注明的待岗最短期限内安排复工,也将停工停产情况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备。因此,xx公司安排韦x玲等员工待岗,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韦x玲等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同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韦x玲是否可以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xx公司虽未按韦x玲入职时间足期缴纳社保费,但后已补缴,韦水x玲在未缴社保费的在职期间未曾以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已连续缴纳多年社保费之后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韦x玲以该理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x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韦x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振  宇

审 判 员 唐     砚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玄月玲

书 记 员 李  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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