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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珍、郑xx与广x峻x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x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珍,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奎,住广州市萝岗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良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首先,该批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且预计后续还会有大量同类型系列案件产生,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次,该批量案件均是购房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对开发商提起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该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对行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水西环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从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人数、社会影响等来看,本案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代理审判员  郭健如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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