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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杰与刘x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琪,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杰,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胜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琪因与被上诉人文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x杰、刘x琪原为朋友关系。刘x琪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8日向文x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文x杰现金拾万元(1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还清”。同日,文x杰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50000元及现金支付方式给付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x琪未依约履行,文x杰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文x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编号为6227003090380188608。3、银行流水明细,其中记载2012年3月8日,该账号向刘x琪账号转账50000元。经庭审质证,刘x琪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认为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账户存在很多交易往来,转入的50000元只是交易款项。另,刘x琪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

文x杰在原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泽琪向其偿还2012年3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琪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文x杰为证实其与刘x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表、银行卡等证据予以佐证,借条签订时间与银行流水记载时间吻合,虽有50000元款项文x杰称现金交付无法举证,但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文x杰已实际将借款给付刘x琪。刘x琪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撤回该笔迹鉴定申请。故刘x琪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x琪抗辩称双方之间存有多次交易往来,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合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文x杰、刘x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x琪向文x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文x杰。现刘x琪未按约定还款,文x杰诉请刘x琪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文x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刘x琪在文俊杰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但以5000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x琪支付文x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限)。二、驳回文x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刘泽琪负担。

上诉人刘x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8日刘x琪收到文俊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是刘x琪仅收到文x杰银行转账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卡转账50000元即可认定借条上100000元均已交付属于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支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刘x琪支付文俊杰50000元。

被上诉人文x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x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条记载的100000元款项刘x杰是否实际支付给刘x琪。针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刘x琪二审上诉对借条真实性未提异议,涉案借条载明“借到文x杰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大小写齐备,意思表示明确;其次,文x杰提交了借条出具当日向刘x琪转账支付5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佐证借款的事实,虽未有现金给付另外50000元的证据,但现实中小额的现金给付并未明显违背常理;最后,刘x琪主张仅收取50000元借款,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未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却出具借到100000元的《借条》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其在出具后并未就此向出借人提出异议,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直至庭审应诉才提出该答辩意见,既违反常理,又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文俊杰已向刘x琪实际支付100000元,故文x杰起诉要求刘泽琪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文俊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泽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刘x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代理审判员 汪 婷

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

谢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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