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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9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河南省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铭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潘铭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纠合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刑),与原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的保安员谭某、朱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合谋,由同案人谭某、朱某、李某乙等保安员负责放行、通风报信,由同案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进入顶益公司袋装方便面生产线盗窃该公司的产品。经查,同案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周2至3次的频率多次进入该公司盗窃,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蓝色雪佛兰小轿车携赃逃离现场。

2012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合同案人王某乙再次来到顶益公司,在同案人谭某、朱某、李某乙配合下,进入顶益公司袋面二处生产车间盗窃了康师傅香辣牛肉面260包、红烧牛肉面5包及陈坛酸菜仔鸡面47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6.50)后,同案人王某乙被警察当场人赃并获,被告人王某甲逃离。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每周盗窃二至三次,证据证明力低,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甲非犯意提起者,仅在围墙外接应,系从犯。4.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原系被害单位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制面二处油炸岗作业员,于2011年6月离职。

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刑)与顶益公司的保安员谭某、朱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共谋,由同案人谭某、朱某、李某乙负责放行、通风报信,由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王某乙进入顶益公司制面二处生产车间盗窃袋装方便面。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王某乙在同案人谭某、朱某、李某乙的配合下,多次进入被害单位盗窃袋装方便面,盗窃得手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蓝色雪佛兰小轿车携赃逃离现场。

2012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王某乙进入顶益公司制面二处生产车间盗窃了康师傅香辣牛肉面260包、红烧牛肉面5包及陈坛酸菜仔鸡面47袋(1袋内含5包,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26.50)后,公安机关在顶益公司门口将同案人王某乙人赃并获,被告人王某甲则逃离现场。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顶益公司。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顶益公司人民币234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顶益公司出具的《报案委托书》及委托报案人颜顶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顶益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公函》、《说明》、《关于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被盗面的相关评估》、《关于广州顶益保安参与盗面事件的说明》、《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邢建雯、沈旭辉、毛京松、庄小静、邹康夫、简海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顶益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同案人谭某、朱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周二三次的频率实施盗窃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已获得被害单位顶益公司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虽能主动归案,但在案件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坦白情节,故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王某乙一同进入顶益公司制面二处生产车间盗窃袋装方便面事实,有多名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王某乙所起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惟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梦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洁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斯斯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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