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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吴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23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三民,男,系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身份证号码×××121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波,男,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身份证号码×××03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宝民,男,系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4月1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霓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辩护人杨三民、张小波、吴宝民,证人黄某甲、赖某乙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由被害人古某甲负责施工的连州市龙船厂水电站施工队,在连州市连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岭脚村背后山上建筑输电线路高压电网铁塔6、7、8号地桩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赖某丙(另案处理)组织吴某丙等十几名村民,以施工队建筑输电线路高压电网铁塔占用岭脚村的地需补偿村民占地及高压电线经过的路面山地赔偿款为由,多次阻碍连州市龙船厂水电站施工队施工,要求施工方赔偿人民币22万元才让开工。

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害方代表潘某丁约定在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农村信用社营业部与赖某甲、吴某甲等人交付人民币22万元,同时又打电话报警。当日1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四人正在该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将收取潘某丁的人民币22万元办理存款业务时,被连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称自己由于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请求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并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三民辩称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认罪,具有悔具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小波辩称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其只是参与者,不是主犯而是从犯,同时其能及时认识自己的错误,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属于犯罪未遂。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为自己由于没文化而做错了事,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宝民辩称被告人吴某丙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又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害人古国杨带领的施工队在施工建设连州市龙船厂水电站至连州市连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水井坪变电站的输电线路,在施工建设岭脚村背后山上用于架设输电线路中的6、7、8号铁塔地桩的过程中,被告人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赖某丙(在逃)组织吴某丙等十几名村民,以施工队建设施工的输电线路铁塔占用了岭脚村的土地及输电线路经过该村土地上空需要向该村村民作出赔偿为由,多次阻碍被害人古某甲带领的施工队施工,要求该施工队给付人民币22万元才允许施工。期间,连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到警情后,曾多次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和劝导。

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古国杨的施工队代表潘某丁与被告人赖某甲、吴某甲等人约定在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的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内进行交付人民币22万元,同时打电话向连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告赖某甲、吴某甲等人在慧光路的农村信用社出现。随后潘某丁和黄某乙携带着人民币22万元去到该信用社,要求被告人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收据上签了名后,潘某丁即按照被告人赖某甲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22万元交由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柜台工作人员清点,在工作人员清点完毕正在办理将该笔款存到被告人吴某甲名下的存款业务时,连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来到信用社营业部内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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