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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2513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离婚 |1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13号

原告:钟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委托代理人:古胜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胜军,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8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两人于同年的12月19日在被告家举办婚礼,正式成为夫妻。婚后,我便住在被告家,并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尽到了妻子和儿媳妇的责任。我与被告共同分别于1983年生下女儿叶某乙,1984年生下儿子叶某丙,一家人生活过得其乐融融。后来,我于1992年开始发现被告与一个名叫罗某英的女人有婚外情,并被我捉奸在床。我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在被告信誓旦旦保证悔改的谎言中,原谅了被告的不忠。1997年下半年,被告假借到广州经商为由外出,从此音讯全无。被告一走就是15年,期间一直是我服侍年老有病的家某,将婚生子女叶某丙、叶某乙抚养成人。直到××××年××月,我才发现被告已与上述女子罗某英在广州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子女,为讨回公道,我于2013年1月向某提起刑事自诉,贵院判决被告构成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被告出走时,两子女都未成年,由我单独抚养,我要求被告补偿我两个孩子30万元的生活抚养费。被告离家出走,让我守了15年的活寡,并且导致婚姻解体,我要求被告支付我25万元经济补偿和2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与罗某英重婚期间的财产的一半属于我和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而被告将其投资参股的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一个叫任某的人,属于恶意转让夫妻共有财产,其转让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被告补偿子女的生活抚育费30万元;3、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5万元;4、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5、按照我多分被告少分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甲辩称:一、由于我与原告无任何感情且我与原告从1983年春节至今均未共同居住、生活,因此我完全同意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二、原告起诉我支付叶某丙和女儿叶某乙的生活抚育费30万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是属于我所有,原告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将叶某丙与叶某乙抚养成人,故我也承担了将叶某丙与叶某乙抚养成人的抚养义务。三、原告起诉请求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起诉我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25万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造成现在双方分开的事实,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是原告不守妇道,在与我同居后,仍与多名男人共同居住,造成我一时无法接受而长期流浪在外。原告并未教育好子女,也未照顾我父母。而且我现是无职人员,体弱多病,生活苦难且无钱医病。五、原告要求起诉分割我的财产,但又将罗某英的财产列为我的财产无任何事实依据。六、诉讼费应全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结婚。双方于1983年生育女儿叶某乙,1984年生育儿子叶某丙。1999年,被告又与罗某英在广州市花都区登记结婚,并在广州市白云区工作生活。2013年1月21日,被告与罗某英离婚。2013年4月,原告以被告及罗某英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罗某英无罪。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梅县畲江镇一横街8号一间90平方米的商铺。双方确认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双方均未提交该商铺的产权证明。

2、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被告持有的股份。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由被告与罗某英各持有50%股份,法定代表人是罗某英。被告与罗某英离婚时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罗某英,罗某英又于2013年10月将其持有的45%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任某。

3、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的所得收益。该商场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9月27日,经营者是罗某英。

4、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157-165号19铺。该商铺原为被告与罗某英共同共有,2015年2月变更为罗某英单独所有。

5、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151-155号07-09铺。该商铺的产权人是罗某英,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5日。

6、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65号1604房。该房的产权人是罗某英,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

7、粤A×××××号梅某-奔驰牌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

8、粤A×××××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

被告提交其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明显示其名下房地产仅有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149号055车位,该车位现被法院查封。对于上述第1项财产,被告主张是其父亲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第2-6项财产,被告提交《结婚协议》一份,主张根据其与罗某英的婚前约定,罗某英名下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关于第7项财产,被告提交《购车协议》一份,主张该车已卖给案外人黄建中,卖车款抵扣欠款;对于第8项财产,被告主张该车已两年多未使用,现价值约5000元至6000元,可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其3000元,并要求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而原告主张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双方对车辆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亦不申请评估。

以上事实,有户籍及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房地产查询资料、机动车登记资料、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重婚行为,符合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同时其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重婚,不但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也与我国基本的公序良俗及道德价值观相悖。被告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错误行为令作为妻子的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到极大程度的伤害并导致如今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直至彻底破裂。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减为10万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梅县畲江镇一横街8号一间90平方米的商铺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无证据显示其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粤A×××××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双方对该车辆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不申请评估,故本院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于离婚后另行提起析产诉讼。

关于子女的生活抚育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所得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使用自己的收入抚育子女即应视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抚育子女,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子女的生活抚育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钟某与叶某甲离婚;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叶某甲支付钟某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

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钟某负担2670元,由叶某甲负担380元,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

人民陪审员  何贤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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