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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钟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服判,但其辩护人提出二审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同案人范某(另案处理)以抢劫手机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以一起去打架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官某某(系未成年人)骗至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昌乐园*号附近,后由范某、钟某对官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范某动手抢得官某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3元),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钟某及同案人范某抓获归案,并从范某身上缴获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官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赔偿了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1000元,获得被害人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获得被害人官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手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钟某的户籍资料、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钟某结伙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甲、钟某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暴力劫取未成年人财物,量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均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钟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不具备抢劫的犯罪故意,钟某只是打了被害人两下,没有参与抢劫过程,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李某甲没有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范某、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钟某在案发前,明确知道要通过殴打被害人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的手机,且在案发过程中,钟某亦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伙同其他同案人劫取了被害人的手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财物的事实。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事前参与预谋抢劫,事中积极参与实施暴力劫取行为,其作用积极主动,并非从犯。原判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且李某甲、钟某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二人暴力劫取未成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邵军锋

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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