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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之间恋爱结婚需离职的规定有效吗?

发布者:何健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305人看过

     2010年1月18日,志明入职金晨投资公司。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15条第九款中专门规定,“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

     2015年3月5日,公司以志明与本单位员工春娇恋爱结婚严重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志明的劳动关系。

     2015年3月23日,志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250元;

     2015年7月29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637.5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志明与公司总裁助理春娇登记结婚违反了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的规定,公司与志明协商无果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不应向志明支付经济补偿金。

     志明也对仲裁裁决不服,也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250元(3750元/月×5.5个月×2)。

一审法院:公司规定违反公民婚姻自由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及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等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属无效,金晨投资公司以该无效规定辞退志明,属违法解除与志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应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志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35703.8元。

公司上诉:公司没有侵害公民的婚姻自由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没有侵害公民的婚姻自由。从公司制定的制度条文上看,公司不提倡员工恋爱并不是不准恋爱结婚,只是要求至少一方要离开公司到他处谋职,避免相互串通公司利益事件的发生。

二审法院:公司干涉了志明的婚姻自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金晨投资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规定,“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

     金晨投资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干涉了志明的婚姻自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规定。

     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金晨投资公司解除与志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

     公司以志明与同事春娇谈恋爱、结婚,违反了《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为由,解除金晨投资公司与志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金晨投资公司应当向志明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36号

(转自人力资源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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