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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法缴社保,要不要赔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发布者:何健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351人看过

     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后因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遂将用人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入职时至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406元。

     后因劳动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王某(女)于2009年11月进入太仓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王某到达退休年龄,虽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7月22日,王某主动离职。后因王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产生纠纷。

     2017年7月,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王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当事人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

     王某对此不服,将所在用人单位起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2800元。

      庭审中,用人单位认为,王某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2017年7月提出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并且王某已经通过土地置换保障的形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应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缴纳其他形式的保险,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09年11月,王某入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7月,王某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继续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2016年7月22月,王某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起算,故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王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虽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但2013年7月11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实际已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王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期间应为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共计3年9个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依法应按上一年度(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共计14406元(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02元/月*3个月)。

     综上分析,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用人单位赔偿王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406元。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张伊扬表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者继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本案中,王某自2009年11月入职,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后王某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支付王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期间应为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即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3年9个月。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转自人力资源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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