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案由:盗窃罪、抢劫罪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律师
案情概述: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同梁某(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骑着电动三轮车,携带木梯来到本市福田区福田XX工地东侧围墙处,利用木梯翻墙进入工地盗窃电梯安全门。盗窃过程中,工地的保安员熊XX发现后赶到围墙处制止,并抓住梁某。为了抗拒抓捕并逃离现场,梁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对熊XX(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黄某甲等携带盗窃所得20块电梯安全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360元)逃离现场。事后梁某等人将偷来的约20块电梯安全门用电动三轮车拉到福田区XX附近卖掉并分赃。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安徽省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李X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标准,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宜定性为抢劫罪;2、指证黄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同案犯梁某的供述存在疑点,伤情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伤情照片,未提交铁锤等关键证物;3、本案应对被告人黄某甲定性为盗窃;4、被告人黄某甲身体状况欠佳,请求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法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本案中仅有同案犯梁某指认被告人黄某甲使用铁锤殴打了保安员熊XX的臀部,但熊XX未能辨认出上述用铁锤殴打其臀部的人员,而被告人黄某甲否认有殴打行为,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律师分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是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黄XX由盗窃罪转变为抢劫罪,从以下法条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罪行量刑差距很大,一旦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的量刑就在3年以上,怎样辩护被告人只犯盗窃罪,而不是犯抢劫罪就是这个案子的关键点,李XX从同案犯的陈述、犯罪工具、以及被害人的辨认等证据方面入手,使得法院采纳了李XX的辩护意见,即:被告人黄XX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刑期由建议量刑3年以上,最后判了8个月。
最后,当您的家人发生类似事件时,及早委托律师处理,律师这时可以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并向有关部门出法律意见书,之后通过阅卷,设计辩护方案,尽最大的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附上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