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伟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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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发布者:姜伟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2205人看过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的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即:

A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B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C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D对车主与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为推卸责任,对是否受雇及是否执行职务产生争议,又无法对各自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的,由车主与驾驶员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2、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责任的承担。

对于借用的车辆,驾驶员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如果是车主同意出借的,由车主和借用人作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车主所雇用的驾驶员未经车主同意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和车主所雇用的驾驶员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笔者认为,因出租人和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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